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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商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孙洪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孙洪伟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商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伟,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薛玉珍,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洪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洁、邵美玲,被上诉人孙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7日,原告孙洪伟为号牌黑K508**大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交纳保险费用3,480.00元。每座人身赔偿限额300,000.00元,其中意外医疗赔偿限额80,000.00元,意外伤害赔偿限额220,000.00元。2012年4月11日9时许,原告雇佣司机丛××驾驶黑K508**客车(承载28人,核载31人)由新兴区客运站驶往勃利县。当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七勃公路大个岭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辛××驾驶的号牌黑K024**大型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大型货车驾驶员辛××当场死亡和大客车内多名乘客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七台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作出七公交认字(2012)第04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负事故全部责任,辛××无事故责任,王×无事故责任。受害人王×受伤后,入住勃利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274号鉴定意见书,王×受伤系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2013年1月29日,受害人王×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11月21日,桃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桃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孙洪伟赔偿受害人王×各项损失计106,424.79元,其中医疗费25,696.02元(包括原告孙洪伟垫付23,943.23元)、误工费17,060.00元、护理费14,022.00元、伙食补助费2,250.0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诉讼费用1,032.00元、鉴定费1,350.00元。原告为受害人垫付23,943.23元,救护车费用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3,750.0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投保,被告承保,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合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用,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针对其在运输过程中给受害人造成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运输合同诉讼及采用鉴定标准并无不当,且原告给受害人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已依法确定。被告认为损害结果系交通事故所致,鉴定标准不合理的抗辩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主张,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故应予支持。但(2013)桃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诉讼费,系因原告对受害人迟延履行赔偿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请求不予支持。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洪伟保险赔偿金132,718.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5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本案中伤者王娟的伤残司法鉴定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来作出的伤残鉴定,这是错误的。伤者王×是坐在被上诉人的大客车里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受的伤,在七公交认字(2012)第04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明确认定这是一起交通事故,王×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那么王×伤残司法鉴定就应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来进行鉴定,而不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来作出的伤残鉴定。一审法院没有保护我公司的合理权益,驳回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于法于理都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同意我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2、在孙洪伟的所有案件中,之前赔偿所受伤人员医药费有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应由孙洪伟承担,我公司要求在本案二审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对(2014)桃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予改判;对于孙洪伟赔偿第三人王×的伤残鉴定报告不合理应重新鉴定;对于此交事故之前所受伤人员判决中尚未扣除的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要求在对被保险人的诉讼赔偿金中扣除;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洪伟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王×系乘坐被答辩人投保的车辆受伤,符合保险理赔范围,被答辩人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是答辩人针对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提起的保险合同之诉,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答辩人主张按《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受害人以运输合同之诉起诉答辩人的判决已经生效。鉴定机构评残系依据法院委托的诉讼理由,选择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未采纳被答辩人鉴定标准不合理的抗辩并无不当。3、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均系与本案有关的合理费用,各项赔偿项目依据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赔偿标准和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与本案无关的费用。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洪伟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洪伟作为承运人应对乘座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乘客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孙洪伟营运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上诉人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在承运人每座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运输合同诉讼及采用鉴定标准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已依法由桃山区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故上诉人主张受害人损害结果系交通事故所致,鉴定标准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及其他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 杰审判员 钟 立审判员 杨青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丛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