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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长沙晶辉霖印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长沙晶辉霖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星。委托代理人李南京。委托代理人XX。被告长沙晶辉霖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红。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晶辉霖印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沙晶辉霖”)、罗平、刘辉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罗平、刘辉红的诉讼,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晶辉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长沙晶辉霖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编号:IFELC13D040291-L-01),同日,原告同被告长沙晶辉霖签署了《所有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IFELC13D040291-P-01)。原告与被告长沙晶辉霖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长沙晶辉霖为承租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长沙晶辉霖将其所有的设备出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该设备所有权,并将设备作为租赁物件出租给被告长沙晶辉霖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长沙晶辉霖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36期租金,初始租金总额为人民币7,840,008元。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被告长沙晶辉霖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长沙晶辉霖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并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偿付逾期违约金;被告长沙晶辉霖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设备款,取得了设备的所有权并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长沙晶辉霖发出了《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3年2月6日,租赁期间: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起租后,被告长沙晶辉霖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9日支付第19期部分租金后,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被告长沙晶辉霖已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长沙晶辉霖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长沙晶辉霖未按时支付任一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长沙晶辉霖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长沙晶辉霖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3D040291-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2、被告长沙晶辉霖返还原告在编号为IFELC13D040291-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三台租赁设备(规格型号GL440,序列号2112,制造商/产地为日本小森株式会社/日本的小森对开四色胶印机一台;规格型号LS426,序列号225,制造商/产地为日本小森株式会社/日本的小森四开四色胶印机一台;规格型号PM74,序列号741435,制造商/产地为海德堡印刷机械股份公司/德国的海德堡四开四色胶印机一台);3、被告长沙晶辉霖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共计3,217,575.34元和计算至2015年2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6,588.08元,以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4、原告有权就诉请第二项所指的租赁设备与被告长沙晶辉霖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长沙晶辉霖按本诉请第三项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沙晶辉霖继续清偿;5、被告长沙晶辉霖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诉讼请求为:被告长沙晶辉霖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共计3,215,120.84元和计算至2015年2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1,079.34元,以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1,106,481.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长沙晶辉霖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IFELC13D040291-L-01)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2、《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IFELC13D040291-P-01)证明被告长沙晶辉霖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证据3、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设备款项;证据4、起租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将起租日及租赁要素通知被告长沙晶辉霖;证据5、租金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将租赁要素变更情况通知被告长沙晶辉霖;证据6、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长沙晶辉霖未依约支付租金以及应付未付租金的金额。被告长沙晶辉霖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长沙晶辉霖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第1期租金由被告长沙晶辉霖在起租日后八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以后各期租金的租金日为起租日在每月的对应日,直至起租日后35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止;每期租金均为217,778元,留购价款100元。又查明,被告长沙晶辉霖自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9日逾期支付第19期部分租金后,再未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长沙晶辉霖到期未付租金为1,106,481.18元、全部未付租金为3,215,120.84元(已扣除保证金5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1,079.3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沙晶辉霖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长沙晶辉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售后回租赁合同》,收回、处分租赁物,由被告长沙晶辉霖支付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沙晶辉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长沙晶辉霖印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3D040291-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二、被告长沙晶辉霖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IFELC13D040291-L-01《售后回租赁合同》下的三台租赁设备(规格型号GL440、序列号2112、制造商为日本小森株式会社、产地为日本的小森对开四色胶印机一台;规格型号LS426、序列号225、制造商为日本小森株式会社、产地为日本的小森四开四色胶印机一台;规格型号PM74、序列号741435、制造商为海德堡印刷机械股份公司、产地为德国的海德堡四开四色胶印机一台);三、被告长沙晶辉霖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人民币3,215,120.84元、截至2015年2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1,079.34元以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1,106,481.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设备与被告长沙晶辉霖印务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长沙晶辉霖印务有限公司按本诉请第三项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沙晶辉霖印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长沙晶辉霖印务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65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1,656.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长沙晶辉霖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长沙晶辉霖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