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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高某甲,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增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和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明、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7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08年8月12日生育女孩高某乙。由于工作方面的原因,原、被告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且性格差异较大,夫妻产生隔阂。2012年下半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1日,双方争吵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偶尔为子女抚养费事宜短信联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台江区两套单元房,夫妻共同债务有上述房屋贷款66万及欠被告母亲林某乙的借款24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台江区的两套单元房扣除抵押贷款后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母亲林某乙的借款24万元,由双方平均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对于双方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婚前相处了五、六年,当时就是分居状态,且性格亦是如此,被告认为上述因素不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下半年,因为被告流产,而且失业,经济、精神方面压力较大,但原告没有劝慰被告,故双方产生隔阂。2013年1月1日左右,双方确有争吵,但系因为原告凌晨三点才回家,被告因担心自己及子女安全而锁门,故而引发争吵。之后原告搬到外面居住,但双方为孩子抚养费事宜,仍偶有联系,原告支付抚养费至2013年11月,之后未支付。原告支付房屋贷款至2013年3月,之后原告支付部分房屋贷款至今。对于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但夫妻共同债务另有向他人借款25万元。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7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08年8月12日生育女孩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1月1日左右,双方争吵后,原告搬离家中,在外居住至今。期间,双方为子女抚养事宜偶有联系,被告亦有支付子女抚养费至2013年年底,支付房屋贷款至今。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台江区的两套单元房,夫妻共同债务有上述房屋的贷款66万及欠被告母亲林某乙的借款24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系法定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经认识、恋爱、结婚、生子,双方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以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分居,是一种全面的分居,包括中断夫妻间的共同生活、经济往来、相互扶助和精神抚慰等,本案原告搬离家中后,双方虽分开居住,但原、被告仍有为子女抚养费事宜进行联系,且原告亦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包括支付子女抚养费、负担房屋贷款,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敏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