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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唐斌与范敏,宋开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斌,宋开维,范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开维原审被告范敏上诉人唐斌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民法院(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6,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移送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之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的贷款方为宋开维,宋开维的住所地为重庆市璧山区青杠���道大字街118号附30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批复》中“借款合同纠纷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宋开维住所地的重庆市璧山区。因此,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