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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李某,刘某甲,侯某,袁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9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乙,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邹阳市洞口县高沙镇板桥村板桥组。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9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邹阳市洞口县花园镇乐群村了水组*号。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7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邹阳市洞口县花园镇乐群村了水组*号。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7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鄢丽霞,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邹阳市洞口县黄桥镇丰产村。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11月30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汉车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8********,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邹阳市洞口县黄桥镇姚背村*组**号。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7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刚,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刘某甲、侯某、袁某被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丁育华、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四国、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黎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林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鄢丽霞、被告人侯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谢亮(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发展被告人谢某甲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后该组织搬迁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被告人谢某乙、李某、刘某甲、侯某、袁某陆续加入该非法组织。该组织骗取下线每人缴纳人民币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不向购买者实际支付产品,而是按照发展下线人数在传销组织中设立五个级别,三个晋升级别阶段,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数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呈金字塔形向下发展。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刘某甲、侯某、袁某先后成为该组织的领导人并共同领导、组织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谢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66人,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1,990,000元;被告人谢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65人,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1,990,000元;被告人李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1人,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1,07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0人,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侯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6人,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490,000元;被告人袁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4人,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2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销组织上、下线人员表、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刘某甲、侯某、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刘某甲、侯某、袁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刘某甲、侯某、袁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甲自2013年3月离开传销组织后,再没有获取报酬或返利,之后该传销组织发展的层级和人数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谢某甲涉案的人数和金额。被告人谢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受骗加入传销组织,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乙于2012年9月左右回家生孩子,离开传销组织,此后没有获得报酬或返利。其后该传销组织发展的层级和人数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谢某乙涉案的人数和金额。被告人谢某乙是受骗加入传销组织,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涉案金额与事实不符,法庭应予核实。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前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情节轻微;其自身也是受害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金额1,000,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前科,受骗参与非法传销活动,主观恶性不大,在非法传销活动中未发展下线,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受骗加入传销组织,进行非法传销时间短,社会危害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刘某甲、侯某、袁某先后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陆续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骗取下线人员每人缴纳人民币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按照发展下线人员的人数在传销组织中设立五个级别、三个晋升级别阶段,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呈金字塔形向下发展。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先后成为该传销组织最高级别“老总”,被告人李某、刘某甲、侯某先后成为该传销组织中的“大总管”,被告人袁某任该传销组织的“自律总管”,其均系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中,被告人谢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69人,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2,174,500元;被告人谢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68人,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2,104,700元;被告人李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0人,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577,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9人,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507,200元;被告人侯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7人,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1,062,200元;被告人袁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3人,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43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4日接到张某甲的报案后,于同年7月2日立案侦查。2、传销组织上、下线人员表,证实:该传销组织中的人员结构、人数及各被告人所处的层级。3、证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彭某甲、周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尹某、刘某戊、彭某乙、肖某甲、吴某、张某丙、肖某乙、黄月红等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彭某甲被朋友谢述照、谢丽群至骗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领袖城小区。通过“洗脑”,彭某甲相信投资69,800元可以赚得1,040万元,其交纳69,800元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传销组织。谢晚苏于2013年初被其外甥被告人侯某骗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领袖城小区,被告人侯某向谢晚苏介绍“资本运作”。谢晚苏相信投资69,800元可以赚得1,040万元,并于同年10月交纳69,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后谢晚苏发展其女儿周某、外甥被告人袁某。周某发展其丈夫刘红阳。2013年3月,刘红阳发展其姐刘某乙、姐夫罗勇葵、朋友刘某丁。罗勇葵发展其妹罗千红。罗千红下线人员为其丈夫谢向国、其弟罗勇刚,刘某丙等人。谢晚苏属于谢某乙的团队,归谢某乙直接管理。2013年4月25日,谢述照将湖南同乡张某甲、陈某甲夫妻骗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领袖城小区。谢述照及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等人向张某甲、陈某甲等人讲“资本运作”。张某甲、陈某甲夫妻于2013年5月2日向谢丽群各交纳69,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张某甲的上线为陈某甲、彭某甲、谢述照、谢丽群、谢某乙、谢某甲、谢亮、等人。2013年7月,张某甲、陈某甲夫妻将其妹妹、妹夫陈某乙、张某乙夫妻骗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领袖城小区。通过“洗脑”,陈某乙、张某乙相信投资69,800元可以赚得1,040万元,陈某乙、张某乙向被告人李某交纳69,800元、7,1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2月,张键、尹某夫妻通过同乡张建仁介绍各交纳69,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张键发展其母亲刘某戊、姨姐尹志红、姨姐夫彭某乙。2014年2月,肖某甲通过其表哥袁某介绍交纳69,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其妻子吴某、其弟肖某乙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5月,张海红加入该传销组织。张海红现为主任级别。张海红属于谢丽群的团队,谢丽群是老总、刘某甲是大总管,参与传销的人员还有张某丙、肖美红夫妻、黄月红肖成功夫妻等人。2013年12月,当时直接老总是谢某乙,大总管是李某。该传销组织在领袖城小区租8间房屋,经理室设在领袖城小区丙3栋404室。该传销组织称其经营的项目是政府暗中支持的试点项目,国家有政策,当地政府提供平台,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入地方进行再分配,是合法的,且投资小、回报大、零风险。该传销组织采用五级三阶制,分为业务员级,需要购买一至二份,业务组长级,需要购买三至九份,主任级,需要购买十至六十四份、经理级,需要购买六十五份以上,老总达到六百份以上,每份3,800元。其中,经理级的下线应有两名主任级人员,老总级直接下线应有三条经理级人员。加入条件为购买一份3,800元,取得入门资格。购买的份额和级别可以转让、继承。发展下线人员越多,返利越多,级别越高。4、同案人隋明金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其妻子谢某乙在百步亭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当时谢亮、谢某甲、谢丽群、谢述照也在搞传销。5、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春节后,谢某甲在百步亭通过其三姐谢亮的介绍,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交纳69,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的传销组织。谢某甲历任能力总管、大总管、老总,其下线人员为其二姐谢某乙、大姐谢丽群、姐夫谢述照、姨李某、姨夫刘某甲。6、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谢某乙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其否认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庭审过程中,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李某通过网友王军的介绍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交纳69,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李某历任能力总管、申购总管、大总管,负责宣传、培训等管理事项。李某发展其丈夫被告人刘某甲,其的下线人员为其朋友彭秀建、张建仁夫妻、王小春、张建仁的哥哥张建平、张建仁的侄儿张键、张键的父母张光豪、刘某戊、张键的堂弟张鹏飞、张鹏飞的母亲龙苏青、张键的妻子尹某、尹某的姐姐、姐夫尹志红、彭某乙等人。其下线除王小春、张光豪、张鹏飞、龙苏青四人各交3,800元外,其他均交纳69,800元。李某的侄女谢丽群的下线人员为其丈夫谢述照和李某。谢述照的下线人员为彭某甲、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乙、侯某、谢晚苏、周某、刘红阳、刘某乙、罗勇葵、罗千红、罗勇刚、谢向国、袁某、张海红、肖玉成、应湘华、向淼、肖勇群等人。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刘某甲通过其妻子李某介绍,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交纳69,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同年9月,该传销组织搬迁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某甲历任自律配合、自律总管、大总管,负责宣传、培训等管理事项。刘某甲发展其朋友彭秀建、张建仁夫妻。张建仁发展其侄儿张键和其表弟媳王小春。张键发展其妻子尹某、叔叔张建平。张键的下线为张键的父母张光豪、刘某戊、张光豪的侄儿张鹏飞、张鹏飞的母亲龙苏青、尹某之姐尹志红、姐夫彭某乙等人。9、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实:侯某于2012年7月通过其叔伯舅舅谢述照的介绍,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交纳69,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侯某历任经晨、大总管,负责宣传、培训等管理事项。侯某发展其妻子张桂芳和姨妈谢晚苏。被告人袁某发展其女友张海红,袁某的下线人员还有张海红的同学应湘华、向淼,向淼的同学肖勇群、黄月红、肖美红等人。10、被告人袁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被告人袁某通过其姨妈谢晚苏在黄陂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袁某历任经晨、自律总管,负责宣传、培训等管理职责。其下线人员为张海红、肖玉成、应湘华、向淼、肖勇群、肖某甲、吴某等人。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刘某甲、侯某、袁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的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组织内部参与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刘某甲、侯某、袁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案涉赃款依法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指控的涉案人数和金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实际脱离了该传销组织。本院根据传销组织上、下线人员表、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刘某甲、侯某、袁某的涉案层级、人数和金额。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袁某在伙同他人进行非法传销过程中均系组织、领导者,其进行非法传销活动的时间较长、人数较多、社会危害大,不属于情节轻微;被告人袁某在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而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未发展下线人员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甲、李某、刘某甲、侯某、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刘某甲、侯某、袁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侯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