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宋立新诉郝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新,郝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宋立新,女,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郝岗,男,蒙古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宋立新诉被告郝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新,被告郝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新诉称,被告2014年2月5日因急需资金,从原告手里借款人民币592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借期为25天,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200元、利息17404.8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岗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于2012年8月借款20000元、第二次10000元、第三次1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利息3分。借20000元给付了2个月的利息,是按每月3分给付的。那两个10000元是付了1个月的利息。2012年10月——2014年2月5日一直没有给付过利息。所以本金和利息相加是59200元,其中里面是19200是13个月的利息。2014年2月5日至今天没有给付过利息。打59200元的欠条的时候,之前那40000元的条子没有撤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郝岗向原告宋立新分三次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被告借款后给付利息一个月。2014年2月5日被告郝岗出具总借条一张,本金40000元,利息19200元,计59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200元、利息17404.8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郝岗向原告宋立新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案佐证,被告对此借款无异议,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郝岗所述2012年8月份所借第一笔借款20000元所付利息两个月,原告认可一个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立新借款40000元。二、被告郝岗支付原告宋立新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止。诉讼费1546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杨励滨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芦雪敏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