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耿忠与潘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耿忠,潘才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号原告陈耿忠,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潘才祥,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耿忠与被告潘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才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耿忠诉称,被告潘才祥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才祥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潘才祥出具印有其身份证的借条一���交给原告陈耿忠收执,借条载明:“兹因欠资金经营生意特借款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潘才祥2013年11月15日”。被告潘才祥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陈耿忠在庭审中称,被告潘才祥借款后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潘才祥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张及本院从永春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调取的被告户籍信息一张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潘才祥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陈耿忠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条虽未载明债权人姓名,但原告陈耿忠为该张借条的持有人,其主张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诉至本院可视为催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才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才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耿忠借款50000元及其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才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春审 判 员 章建来人民陪审员 郑晓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