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温喜财与李兴堂、天天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喜财,李兴堂,龙江县天天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温喜财,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李兴堂,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龙江县天天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江县鲁河乡龙德村6号屯。法定代表人李兴堂,该公司经理。原告温喜财诉被告李兴堂、龙江县天天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喜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堂、龙江县天天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米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喜财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李兴堂经营的天天米业公司在他处赊购价值22,300元水稻,并为他出具了欠据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底,2014年6月23日被告偿还了300元,尚欠22,000元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水稻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稻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兴堂、天天米业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以下证据: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对被告李兴堂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表示:他于2013年8月19日收购原告水稻,并为原告出具了22,300元的欠据一张,于2014年6月23日偿还了300元,尚欠22,000元,因现在没钱,所以无法给付水稻款。因被告李兴堂、天天米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兴堂在龙江县鲁河乡经营天天米业公司。2013年8月19日,原告将水稻以每斤1.85元的价格赊销给被告天天米业公司,天天米业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22,3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底,现天天米业公司已偿还300元,尚欠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兴堂经营的天天米业公司收购原告水稻,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表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天天米业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天天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李兴堂,李兴堂在调查笔录中承认,其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李兴堂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堂、龙江县天天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温喜财欠款2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保全费2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