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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刑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孙广辉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广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执字第19号罪犯孙广辉,男,出生于1968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环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庆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环刑执字第0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少罚金7000元,余3000元继续追缴。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公示,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次受到表彰和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受记功1次,表扬1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较好1次。本次执行罚金3000元,累计执行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广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