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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萍,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缺乏全面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带领家人到我家闹事,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贺某某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沂南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带领家人到原告娘家与原告亲属发生争吵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农历正月7日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农历正月9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并于2015年3月13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为了家庭及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