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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红与高兴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高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张红,女,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裴雄日,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被告:高兴伟,男,户籍所在地依兰市。原告张红与被告高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的委托代理人裴雄日,被告高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高兴伟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高兴伟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兴伟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兴伟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暂无还款能力。原告张红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高兴伟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4年7月10日偿还5000元,2014年8月10日偿还剩余5000元。被告高兴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高兴伟为了支付房租费,向原告张红借款1万元,约定2014年7月10日偿还5000元,同年8月10日偿还剩余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基于被告高兴伟向原告张红出具的借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张红与被告高兴伟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被告高兴伟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和8月10日各偿还5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止还清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兴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张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和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25元,由被告高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银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阿丽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