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3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江梅山与何维涛、张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884号原告江梅山,个体户。被告何维涛,个体户。被告张剑锋,个体户。原告江梅山诉被告何维涛、张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梅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维涛、张剑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梅山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向两被告的车门工地供应水泥。2014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20000元水泥款欠条,约定该款应于2014年11月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水泥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江梅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何维涛、张剑锋欠其水泥款20000元。被告何维涛、张剑锋未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江梅山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何维涛、张剑锋欠其水泥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何维涛、张剑锋为承包泗洪县车门乡红叶豪庭小区工程需要向原告江梅山购买水泥。2014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维涛、张剑锋尚欠原告江梅山水泥款2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一份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江梅山,在欠条中约定该款应于2014年11月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江梅山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何维涛、张剑锋购买原告江梅山水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江梅山水泥款20000元,两被告与原告江梅山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前付清,但两被告至今并未给付原告江梅山该水泥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江梅山要求两被告给付20000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江梅山主张逾期给付水泥款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应从双方约定水泥款付清的次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算。被告何维涛、张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维涛、张剑锋给付原告江梅山水泥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维涛、张剑锋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邢光武代理审判员 李永居人民审判员 高友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素颖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