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钱世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世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世云,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世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夏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钱世云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罗庄公交车站牌处扒窃被害人杨兰白色小米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便衣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67.00元。另查明:1、被告人钱世云20**年12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10日。2、被告人钱世云20**年9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遵市汇公法决字(2010)第2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红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书、(2012)汇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钱世云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世云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世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世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世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扒窃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均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管理秩序,量刑时从严处理。鉴于被告人钱世云庭审中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世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朝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