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珍诉被告陈洪涛、北京众友德广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珍,陈洪涛,北京众友德广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489号原告李凤珍,女,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陈洪涛,男,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北京众友德广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得青,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占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珍诉被告陈洪涛、北京众友德广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北京众友德广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珍诉称,2014年7月3日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京XX(事故发生时悬挂河北XX废弃牌照)中型普通货车沿涿州市影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白路口,与对行陈明驾驶的冀XX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冀XX乘车人马书英、陈会敏、李凤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第一被告弃车逃逸。经涿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抢救。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的京X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第一被告使用第二被告的名义办理牌照,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办理各种证件、车辆检验及保险等事务,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交纳挂靠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03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洪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北京众友德广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认可,第一被告在2012年2月8日与我公司签过一份挂靠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陈洪涛驾驶京XX中型普通货车沿涿州市影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涿州市影视城京白路口时,与对行的陈明驾驶冀XX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相撞,致冀XX乘车人马书英、陈会敏、李凤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陈洪涛弃车逃逸。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陈洪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明负次要责任,马书英、陈会敏、李凤珍无责任。李凤珍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并加强营养,李凤珍的伤残经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该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每年收取挂靠费2000元。李凤珍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65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1347.68元(2014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年13664元÷365天×36天),护理费299.48元(2014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年13664元÷365天×8天),伤残赔偿金18204元(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102元×20年×10%10级),鉴定费9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0488.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凤珍提供的身份证、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的诊断证明、李凤珍的户口本、京XX车辆登记信息、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结论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被告北京众友德广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凤珍发生交通事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一被告陈洪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负次要责任,第一被告应比照交强险比例限额先行赔偿原告李凤珍医疗费2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11万元)赔偿原告李凤珍误工费1347.68元,护理费299.48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小计21851.16元,两项共计23851.16元。不足部分按主要责任赔偿医疗费45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908元,计6636.97元×70%=4645.88元,两项相加28497.04元。被告陈洪涛使用第二被告的名义办理车辆牌照,每年交纳各种费用,并挂靠在第二被告的名下从事运输行业,现第一被告陈洪涛已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给原告马书英造成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涛赔偿原告李凤珍各项损失28497.04元。二、被告北京众友德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陈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