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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苏州永星电扶梯部件有限公司与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永星电扶梯部件有限公司,松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109号原告苏州永星电扶梯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永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俞强。委托代理人周晟。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荣荣。委托代理人沈荣卫。原告苏州永星电扶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星公司)与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松日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俞强、被告松日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星公司诉称,2014年7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电梯配件,双方业务来往均由被告发订单订货,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发货,原告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总计结欠原���货款1573233.1元,原、被告双方并于同日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因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73233.1元及自送货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松日电梯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以及所欠款项金额没有异议,但因为目前被告公司经济状况欠佳,所以暂无力全额支付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根据松日电梯公司的定货要求,永星公司于2014年7月始向松日电梯公司提供导轨、连接件等电梯配件,业务持续至2014年11月。业务往来过程中,松日电梯公司未曾支付过任何货款。2015年2月28日,双方经对账,松日电梯公司确认结欠永星公司货款1573233.1元。对于双方所发生的业务,永星公司已全额向松日电梯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松日电梯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遂���本案讼争。另,庭审中松日电梯公司表示庭后2015年4月5日前安排资金先行支付永星公司货款50元,但实际也未履行。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业务订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业务订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73233.1元的事实,被告也确认欠款的事实和相应金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7323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自供货之日起计算利息,但本案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永星电扶梯部件有限公司货款1573233.1元,��自2015年3月5日起偿付原告利息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上述付款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80元,由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1448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