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无业,2008年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4时许,被告人侯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将其苹果5S手机一部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73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盗窃现场录像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考虑被告人侯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前科劣迹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林林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人民陪审员  张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