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18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施国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曾用名江勇)。原告杨某诉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国俊、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北省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现就读于金坛市西岗中学;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丙,现就读于金坛市西岗小学。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全家户口从湖北省竹山县某某组迁至江苏省金坛市朱林镇西岗集镇。由于婚前原、被告未能充分互相了解,各自的性格、爱好、处世方式不能融入对方的生活当中。造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很好培养,相反夫妻间矛盾不断激化,特别是原告出国三年时间的分居,更加剧了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江某乙、婚生子江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江某乙、江某丙至独立生活止一半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江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二十年今天对簿公堂,对我一个男人来说是个失败,对两个孩子来说是最大的悲哀,对家庭来说是最大的不幸,不知道原告是什么原因要和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有以下几点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离婚是因为原告受他人蒙蔽,是外人唆使的。二、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儿16岁,现就读于西岗中学初三一班,马上中考,离婚会给女儿带来阴影。儿子11岁,现就读于西岗小学,10-18岁是青少年的叛逆期,不希望父母的婚姻生活给两个孩子带来一生的伤害。三、原告在我心目中是一个很好的人,是一个地地道道的贤妻良母,对待双方亲戚都很好,我从未想过两个人会对簿公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北省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现就读于金坛市西岗中学;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丙,现就读于金坛市西岗小学。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全家户口从湖北省竹山县某某组迁至江苏省金坛市朱林镇西岗集镇。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至结婚,已共同生活近20年,并已生育一双儿女,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应相互包容,认真沟通协商,多为对方着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