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2月26日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农安县,捕前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结识被害人张某某后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身份与其确定恋爱关系。其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在长春市重庆路以索要礼物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3900元人民币;另于2014年11月5日至7日在长春市普阳街与西客站分四次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7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结识被害人张某某后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身份与其确定恋爱关系。其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在长春市重庆路以索要礼物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3900元人民币;另于2014年11月5日至7日在长春市普阳街与火车站长春北站分四次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被害人发现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的过程。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苹果5S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00元。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0月30日我通过陌陌认识的一个自称叫马帅的人,他说他是柳影路派出所的警察,说刚从农安调到柳影路派出所两个月。2014年11月4日我们到长春市重庆路玩,他想买一部电话,说没带钱包让我先垫上,我花4388元买了一部苹果5S手机。11月5日早晨,他说他妈妈进货向我借了2000元,我在普阳街吉林银行给他的。11月6日早上,他说派出所副所长母亲去世了,他要随礼,之后还要上大连,向我借了1000元,我在普阳街吉林银行给他的。2014年11月7日他说要去市局办理警官证,向我借了1500元。当日中午他说警官证办完了,说要请人吃饭,在长春市普阳街向我借了1200元钱,之后他就关机了。后来我给柳影路派出所打电话,知道没有马帅这个人,我就报警了。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0月末至11月初,我以处对象、冒充人民警察骗了一个叫张某某的人。我通过陌陌认识的张某某,我说我是柳影路派出所的警察。2014年11月4日我们重庆路溜达,我要她送我一件礼物,她花4388元买了一部苹果5S手机给我。11月5日早晨,我以我妈妈进货向她借了2000元,她在普阳街吉林银行给我的。11月6日早上,我说我们派出所副所长母亲去世了,要随礼,之后还要上大连,向她借了1000元,也是在普阳街吉林银行给我的。2014年11月7日我说要去市局办理警官证,她到北站接的我,我向她借了1500元,她给我的现金。中午我说要请市局领导吃饭,在长春市普阳街我向她借了1200元钱,之后我就手机、微信都关了。手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了。我和张某某处朋友就是想骗点钱花,我家条件不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所得财物应予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96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子男代理审判员 赵 乐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