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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袁燕清与张贵煌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燕清,张贵煌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燕清,男,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袁庆辉,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煌,男,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张纪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燕清因与被上诉人张贵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燕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庆辉,被上诉人张贵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农历11月间,原告张贵煌与另案原告张林年、张荣生一同到被告袁燕清家购买“L808”香菇栽培种,三人为方便结算统一由张贵煌与被告袁燕清进行结算,共向被告袁燕清处购买“L808”香菇栽培种225筒,每筒4.5元,共花费1100元。后张贵煌将购买的“L808”香菇栽培种225筒分给另案原告张林年61筒、张荣生65筒、张华金45筒,张贵煌自己留了55筒。原告张贵煌按1:110-130的比例接种香菇培植筒(又称香菇菌棒)。2013年6月间,当地其他菇农栽培的香菇已大量出菇,而原告等同一批向被告袁燕清处购买的“L808”香菇基本未出菇甚至不出菇,后原告等六户受害菇农向村委会、白砂镇政府及上杭县农业局反映,上杭县农业局于2013年6月19日组织了工作人员对农户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并请龙岩市食用菌办和新罗区食用菌站的饶火火、饶益强专家到现场勘查。2013年7月29日上杭县白砂镇政府组织镇干部张敬标、兰丽英、陈兰和军桥村村干部谢文和、张贵龙对原告张贵煌及另案原告张林年、张荣生、张贵银、张华金、张伟祥栽培的菇棚菌棒数量进行清点,经清点原告张贵煌户5600筒、张荣生户的菌棒为7900筒、张林年户6700筒、张华金户4800筒、张伟祥户5500筒、张贵银户8000筒。2013年8月26日,饶火火、饶益强对原告张贵煌等六户菇农种植L808香菇菌棒不出菇作出《关于白砂镇军桥村村民种植L808香菇菌棒不出菇造成损失调查评估意见》:1.张荣生等六户村民栽培的香菇品种均为L808(认定编号为国品认菌2008009),但该品种菌丝生长温度5-33℃,菌龄100-120天,最长可达210天,出菇温度12-25℃,最适出菇温度15-22℃,菇蕾形成需6℃以上昼夜温差刺激,不适宜在南方地区作夏季栽培品种;2.张荣生六户村民香菇菌棒接种时间均为1月上旬接种,4月上旬下田排场覆土,到调查日生长周期已超过200天,夏季香菇菌棒正常生长时每棒平均产量1-1.5斤,实地查看,只见少数菌棒零星出菇,部分菌棒已开始烂棒,分析认为可能是菌龄较长和脱袋后菌棒在菇棚越夏管理困难等原因造成,预计越夏后能出菇菌棒数量将不足50%,且能出菇的菌棒产量也可能下降50%;3.张贵煌等六户村民栽培香菇配方基本按传统配方782011进行配料,即木屑78%,麦皮20%,糖、石膏或轻钙各1%。据此推算香菇菌棒每棒成本大约为木屑0.9元,麦皮0.46元,糖0.06元,石膏或轻钙0.01元,菌袋0.12元,菌种0.03元,灭菌0.15元,做棒工资0.15元,接种工资0.1元,培养管理工资0.05元,合计每棒直接成本为1.98元。2014年1月20日上杭县白砂司法所对原告张贵煌等六户菇农种植香菇不出菇或出菇率极差造成的损失委托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2014年2月10日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杭价(2014)认字第(010)号价格认证结论意见书,认证:张荣生的损失价值为29130元、张伟祥20280元、张林年24700元、张贵银29500元、张贵煌20650元、张华金17700元。另查明,被告袁燕清于2010年7月5日获得福建省农业厅颁发的《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其级别为栽培种,被告从三明市三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香菇L808原种后自己培育栽培种,后将栽培种销售给菇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650元并承担鉴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张贵煌向被告袁燕清买卖香菇L808菌种的事实,有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和提供的销售清单等可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贵煌种植的香菇L808不出菇或出菇率较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谁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引起本案发生的原因主要有:1.根据《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作为菌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负有向购买者释明的义务,把菌种的特征、特性,适宜生长环境、栽培要点等事项逐一说明,让购买者权衡选择,由于被告供种过程中的上述缺失,原告单凭经验种植,导致其客观上受到经济损失。2.饶火火、饶益强作出《关于白砂镇军桥村村民种植L808香菇菌棒不出菇造成损失调查评估意见》,分析认为可能是菌龄较长和脱袋后菌棒在菇棚越夏管理困难等原因造成。3.原告在种植香菇L808菌种时,被告没有告知菌种的特性、适宜生长环境、栽培要点的前提下,原告也未向被告索要所购买菌种的种性说明、栽培要点,仅凭自己以往种植的经验进行接种下田,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同时也有可能存在栽培不当或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综上,原告种植香菇L808造成损失是多种原因结合而产生的结果,原、被告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培育的栽培菌种己不存在,对该菌种不出菇或出菇率较低己无法委托相关机构鉴定并作出客观的判断。而原告因种植从被告处购买的香菇L808菌种所造成的损害确实存在,且经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各种因素,酌情认定因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650元的60%即12390元。被告袁燕清辩称,原告种植的L808菌种不出菇和出菇率较低是原告自行造成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燕清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贵煌经济损失12390元;二、被告袁燕清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贵煌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张贵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张贵煌负担140元,被告袁燕清负担21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袁燕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袁燕清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2年11月,张贵煌系独自一人到上诉人家中购买菌种,不存在“张林年、张贵煌、张荣生一同到被告袁燕清家购买‘L808’香菇栽培种,三人为方便结算统一由张贵煌与被告袁燕清进行结算”的事实。上诉人只向张贵煌出售过L808菌种,张林年、张荣生、张华金及张伟祥、张贵银等人从未和上诉人有过菌种买卖。2.张贵煌向上诉人购买了L808菌种225筒,一审认定“张贵煌将购买的‘L808’香菇栽培种225筒分给原告张华金45筒及另案原告张林年61筒、张荣生65筒,张贵煌自己留了55筒”,总和是226筒,数量不符。而张华金在起诉状及上杭县农业局询问时称买了50筒,张伟祥、张贵银分别称买了50筒和76筒,加上其他人购买的总计357筒,比张贵煌实际买入的225筒多了132筒,根本无法自圆其说。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被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6月19日上杭县农业局对当事人双方做的询问笔录,用于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菌种的事实、种类及数量。然而,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虽有“军桥村的6户菇农计225袋”的陈述,也不能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L808菌种买卖关系,上诉人只认可与张贵煌之间的买卖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了《关于上杭县白砂镇军桥村村民种植L808香菇棒不出菇造成的损失调查评估意见》,用于证明本案菌种即使能够出菇也不超过25%。然而,该鉴定意见并非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做,出具该意见的饶火火、饶益强均不具备上述资质,鉴定不合法。该评估意见同样也是建立在所谓对6户菇农的调查分析基础上,6户菇农陈述的意见本身虚假,评估时也未对菌棒做取样检测,根本无法确认被检菌棒的菌种是何品种,更无法证明系上诉人销售的L808菌种。3.被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纪光等人签字的张林年、张贵煌、张荣生、张伟祥、张贵银、张华金等人种植菌棒数量清单一份,用于证实被上诉人下田菌棒的数量为4800筒。然而,清点人是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他在场人也均不具备固定证据的公信力,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清单显示,张林年、张贵煌、张荣生、张华金等人种植菌棒的下田率达到100%,也不符合客观规律,实践中能达到80-90%已是极限。4.被上诉人提供了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杭价(2014)认字第(010)号价格认证结论及鉴定费发票、技术咨询发票,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损失的数量、金额及鉴定费支出情况。然而,认证结论是根据前三个证据作出的,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和陈述不客观、不真实,认证意见自然也不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四组证据有一个共同特征,都是基于对张林年、张贵煌、张荣生、张伟祥、张贵煌、张华金等6人所谓使用从上诉人处购买的L808菌种造成损害这一基础上的,而上述6人陈述各自购买的L808菌棒达到357筒,上诉人实际出售给张贵煌的L808菌种数量只有225筒,可见其陈述是不真实的,建立在虚假陈述上的证据也是不真实、不合法的。一审过程中,另案原告张伟祥、张贵银撤诉,原审判决则依据剩余的张林年、张荣生、张贵煌、张华金四人购买数量接近225筒这一数字,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纯属断章取义,他们的诉讼实为虚假诉讼。即便张贵煌等人使用了在上诉人处购买的L808菌种,根据他们陈述的数量,也能认定他们还使用了其他菌种,那么菌种的质量问题及损失就无法确认了,这种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产品质量纠纷,上诉人生产、销售的L808菌种也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所称的L808菌种地域适应性问题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范畴,原审判决适用产品质量纠纷的相关法律进行审理、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虚假,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贵煌答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在一审过程中已做充分答辩。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燕清对原审判决认定张林年、张贵煌、张荣生一同到上诉人家购买L808菌种225筒并分给张华金45筒、张林年61筒、张荣生65筒,张贵煌自留55筒有异议,认为只有张贵煌一个人到上诉人家中购买了L808菌种225筒,也没有证据证明张贵煌有转卖给其他人;对认定向上诉人购买的L808香菇基本未出菇甚至不出菇有异议,认为实际是有出菇的;对认定“经清点原告张华金户的菌棒为4800筒、张林年户6700筒、张荣生户7900筒、张伟祥户5500筒、张贵煌户5600筒”有异议,认为在菌种栽种过程中,菌棒接种后会受杂菌污染等原因影响而造成损害,实际下田菌棒能达到接种数量的80-90%已是极限;其余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贵煌以向上诉人袁燕清购买由上诉人生产、销售的L808菌种,培植后出菌少或无法出菌致其遭受财产损失为由,起诉请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产品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本案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正确,上诉人主张其生产、销售的L808菌种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袁燕清认可有向张贵煌销售225筒菌种,上诉人在上杭县农业局执法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军桥村的六户菇农计225袋”,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只记得张贵煌,忘记了是几个人来,总共225筒,由张贵煌统一结算”,同时,上诉人袁燕清在其自己制作的销售清单上也记载张贵煌向其购买225筒菌种,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张贵煌等人有向上诉人袁燕清购买L808菌种225筒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张贵煌、张林年、张荣生一同前往购买,上诉人袁燕清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依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购买的菌种出菇少甚至不出菇,被上诉人张贵煌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上杭县农业局进行调查,组织上杭县白砂镇政府干部及军桥村干部到场与原告共同清点菌棒,经清点被上诉人张贵煌的菇棒为5600筒,该数量应予确认。上杭县农业局还委托龙岩市食用菌办和新罗区食用菌站的高级农艺师饶火火、饶益强对被上诉人张贵煌等人的损失在经过实地查看和座谈了解,充分讨论后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该调查评估意见属专家意见,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在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等菇农损失的依据。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意见,认证被上诉人张贵煌的损失为20650元,该意见属具备认证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清点数量不准及饶火火、饶益强无权评估,以及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意见错误等,均未提供反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上诉人袁燕清作为菌种的生产经营者,未向购买者释明菌种的特征、特性,适宜生长环境、栽培要点等事项,致使被上诉人单凭经验种植,也是导致被上诉人客观上受到经济损失的原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索要菌种种姓说明、栽培要点,仅凭自己以往种植的经验进行接种下田,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同时也有可能存在栽培不当或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同时,也考虑上诉人所称下田率等因素,综合以上因素,原审判决酌情认定由上诉人袁燕清承担损失的60%,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上述损失是被上诉人自身造成的,其无须承担相应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袁燕清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袁燕清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依照原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培清审 判 员  陈水柏代理审判员  赖其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