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蕴强五金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蕴强五金加工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蕴强五金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张安英,厂长。被上诉(原审被告):罗代秀。委托代理人:陈农,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蕴强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蕴强加工厂)与被上诉人罗代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3943号民事判决,蕴强加工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敬、赖生友、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3月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蕴强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安英,被上诉人罗代秀及委托代理人陈农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代秀于2014年7月11日到蕴强加工厂从事冲压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1日,罗代秀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罗代秀主张其在蕴强加工厂工作期间做了四万余个件,单价为一分钱一个,蕴强加工厂应支付罗代秀工资400元。此后,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罗代秀于2014年8月20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重庆市大足区蕴强五金加工厂与罗代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重庆市大足区蕴强五金加工厂支付罗代秀工资400元。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14)第660号仲裁裁决,裁决重庆市大足区蕴强五金加工厂与罗代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大足区蕴强五金加工厂支付罗代秀工资400元。重庆市大足区蕴强五金加工厂对仲裁不服,于2014年10月14日向大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蕴强加工厂与罗代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蕴强加工厂无需支付罗代秀工资400元,本案诉讼费由罗代秀承担。蕴强加工厂一审诉称:罗代秀经常到蕴强加工厂里耍、看,对蕴强加工厂的情况比较了解,蕴强加工厂与罗代秀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1、蕴强加工厂与罗代秀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蕴强加工厂无需支付罗代秀工资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罗代秀承担。罗代秀一审辩称:罗代秀于2014年7月21日被冲床砸伤,由蕴强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安英及其丈夫送到重庆红楼医院医治并支付医疗费。罗代秀在蕴强加工厂处工作了10多天,没有进行工资结算。请求法院驳回蕴强加工厂的诉讼请求,确认蕴强加工厂与罗代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蕴强加工厂支付被告工资400元。大足区法院认为,从罗代秀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来看,可以认定罗代秀在蕴强加工厂处上班的事实,蕴强加工厂与罗代秀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蕴强加工厂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罗代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在蕴强加工厂处从事劳动,受蕴强加工厂管理,因此,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即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罗代秀和蕴强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因蕴强加工厂未举证证明罗代秀的工资标准,亦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罗代秀工作期间的工资,罗代秀做工10天,其请求的工资数额为400元,符合常理,对罗代秀主张蕴强加工厂应支付其400元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蕴强加工厂请求判决蕴强加工厂与罗代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罗代秀工资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举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大足区蕴强五金加工厂与罗代秀之间于2014年7月11日起成立劳动关系;二、重庆市大足区蕴强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代秀工资4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大足区蕴强五金加工厂负担。蕴强加工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罗代秀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蕴强加工厂与罗代秀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罗代秀手指受伤系在罗代秀自己家中被石头砸伤,并不是为蕴强加工厂务工时受伤。且罗代秀受伤治疗是经过了新农合报销,并非工伤保险报销,说明罗代秀没有在蕴强加工厂上班的事实,工厂也没有为其参保。蕴强加工厂未欠罗代秀工资。罗代秀答辩称:罗代秀与蕴强加工厂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由于罗代秀没有文化,到蕴强加工厂上班后,厂方未于参保,受伤发生之后,为了减少医疗费用,就采取了新农合的报账方式。二审诉讼中,蕴强加工厂举示了2份证据。一份是手写工资表。上面显示蕴强加工厂工人的工种、姓名、工资,无罗代秀的记载,拟证明罗代秀没有在蕴强加工厂上班。另一份是工伤保险缴费明细单。拟证明明细单上无罗代秀的信息,证明罗代秀不属于蕴强加工厂的员工,工厂也未与参保。被上诉人罗代秀的代理人认为,工资表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资表,只是自行书写在笔记本上的一些数字。工伤保险缴费明细单没有加盖公章。对于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蕴强加工厂举示的手写工资表,仅能够证明石某、张某甲等人在蕴强加工厂领取工资的事实,由于该工资表系蕴强加工厂手写工资表,且无具体年份记载,无法全面反映出对所有工人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本院认为该明细单系打印件,无原件比对,且无获取处的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经审理后,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蕴强加工厂与被上诉人罗代秀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罗代秀是否在蕴强加工厂处上班并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蕴强加工厂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罗代秀并不是他们工厂的工人,罗代秀亦非在蕴强加工厂做工受伤。双方无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罗代秀称自己在蕴强加工厂处做工才十多天就被冲床所伤,蕴强加工厂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以参与工伤保险。根据一审中的证据来分析:一、证人大足区宝珠村综治专干张某一审中出庭作证,证言表明被上诉人罗代秀的丈夫廖华彬和上诉人蕴强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的丈夫郭某一同到张某处,当时郭某称罗代秀在他厂里做工被冲床砸伤,没有买工伤保险,让张某写证明材料一份用于医疗报销费用。二、一审中,被上诉人罗代秀出具了两份录音资料,并形成了书面的录音记录。录音中,可以反映出大足蕴强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安英和丈夫郭某与罗代秀及家人商量如何解决罗代秀受伤的医疗费及赔偿问题。2014年8月6日的录音资料载录:罗代秀的女儿廖玉琼说:“张安英,那天我们谈了,没有谈得拢,现在你来说下,医疗费除外,你补贴多少?”张安英说:“医药费除外,给几千块钱嘛,医药费我们出了一万元,你说要不要得,廖玉琼?”廖玉琼说:“医药费是你给的,她在你那上班出得事故,这个医药费是不是该你来给嘛?”张安英:“是,是我给,要是不去打那个证明,这个钱哪个都享受不到……”录音证据系罗代秀举示,张安英质证表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罗代秀未经她允许录音,故意套她的话才录制成的,取得不合法。一审中原告举示的两个关键证据,证人张某及录音资料,拟证明蕴强加工厂和罗代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工伤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与本案双方无利害关系,言辞恳切、逻辑通顺,对于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录音资料的取得,被上诉人罗代秀未采用非法的方式获取,上诉人张安英所称取得程序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且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罗代秀一审举示的两份证据,均能充分证明,蕴强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安英及丈夫构成对罗代秀在蕴强加工厂工作并受伤的自认。综上所述,蕴强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大足区蕴强五金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