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城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明与李念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李念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66号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念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长勺北路***号。负责人:王黎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亓晋,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明与被告李念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莹青、李秋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李念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4年12月14日10时,被告李念坤驾驶鲁S×××××号小型客车,沿万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福路78号附近时,将骑电动车顺行的原告刮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488.59元、误工费14242.4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2540.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念坤辩称:原告应将我为其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0时,被告李念坤驾驶鲁S×××××号小型客车,沿万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福路78号附近靠右侧停车时,与顺行的原告李明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念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鲁S×××××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李念坤,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双膝关节损伤。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0周。原告李明所在的工作单位莱芜琦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3月22日未能上班,停发此期间的工资。另查明:原告李明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作为鲁S×××××号小客车交强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5488.59元。由医疗机构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在案证实,且与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7589.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莱芜琦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77.44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结合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身体恢复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莱芜琦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为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22日,共计98天。原告误工费数额为:7589.12元(77.44元/天×98天)。(三)护理费2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520元(70元/天×3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住院3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电动车损失费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定损为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六)停车费及施救费13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情况尚处于未确定状态,为确保安全由施救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受损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属于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情形,由施救公司施救并无不当。莱芜市安信停车场出具的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2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数额为21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医疗费5488.59元、误工费7589.12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30元、交通费215元,共计17322.7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本案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李念坤不再就原告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念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此款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各项损失共计1732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李明返还被告李念坤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此款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明负担381元,被告李念坤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莹青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可心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