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臧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范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臧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范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基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现年11周岁,取名刘福蓉,现在栖霞市臧家庄中学读书。原、被告分居后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栖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栖臧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被八床,毛毯一床,席梦思床垫一床,海信冰箱一台,彩电两台,组合音响一套,电视柜一个,五斗橱一个,椅子两把,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煤气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沙发三个,茶几二个,自行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位于栖霞市臧家庄镇埠后村房屋五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如下:三轮车一辆、三轮车车库一间、井一口,汽油机一台和水管、摩托车两辆、苹果筐60个、在被告处共同存款5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认定价格三轮车6000元,三轮车车库一间4000元,井4000元、汽油机和水管2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8000元。苹果筐60个原、被告各自30个、在被告处共同存款5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500元。摩托车二辆原、被告每人各一辆。另查明,原告及其子女刘福蓉是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14)栖臧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因家庭琐事轻易提出离婚。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栖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栖臧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此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婚前财产:被八床,毛毯一床,席梦思床垫一床,海信冰箱一台,彩电两台,组合音响一套,电视柜一个,五斗橱一个,椅子两把,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煤气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沙发三个,茶几二个,自行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位于栖霞市臧家庄镇埠后村房屋五间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三轮车车库一间、井一口,汽油机一台和水管、摩托车两辆、苹果筐60个、在被告处共同存款500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认定价格三轮车6000元,三轮车车库一间4000元,井4000元、汽油机和水管2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8000元。苹果筐60个原、被告各自30个、在被告处共同存款5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500元。摩托车二辆原、被告每人各一辆。关于原告称,原、被告欠原告父亲3600元,被告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刘福蓉的抚养,原、被告同意婚生女孩刘福蓉随原告范某共同生活,子女刘福蓉是非农业户口,被告支付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的一半给付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13元,于每月15日之前付清,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福蓉随原告范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713元,于每月15日之前付清,给付至独立生活时为止。三、原告范某婚前财产:被八床,毛毯一床,席梦思床垫一床,海信冰箱一台,彩电两台,组合音响一套,电视柜一个,五斗橱一个,椅子两把,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煤气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沙发三个,茶几二个,自行车一辆归原告范某所有。被告刘某婚前财产:位于栖霞市臧家庄镇埠后村房屋五间归被告刘某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三轮车车库一间、井一口,汽油机一台和水管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给原告范某人民币8000元。五、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苹果筐60个,原告范某、被告刘某每人各自30个;原、被告共同所有摩托车二辆,原告范某、被告刘某每人各一辆;在被告刘某处共同存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给原告范某人民币2500元。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基 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照辉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