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卓爱珠与邹亚毜、邹智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爱珠,邹亚毜,邹智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卓爱珠,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亚毜,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邹智雄,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爱珠诉被告邹亚毜、邹智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国、被告邹亚毜及被告邹亚毜、邹智雄的委托代理人陈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爱珠诉称:2014年1月16日12时20分,被告邹亚毜无证驾驶被告邹智雄所有的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往莆田方向行驶至县道241线2km+50m处,因未确保安全行车,遇情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尾部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卓爱珠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亚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卓爱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3936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53天×90元/天=4770元、营养费3580元、伤残赔偿金11184元/年×8.6年=96182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1806元。被告邹亚毜辩称:1.答辩人虽有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莆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答辩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有关凭据,故主张要求交通费缺乏依据,且交通费要求明显偏高;原告主张护理费90元/天偏高;因医院没有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182元明显偏高;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中50元系收款收据,不具有真实性,且答辩人已申请重新鉴定,故鉴定费不应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偏高;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4.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5.被告邹智雄是答辩人女婿,肇事车辆本来是答辩人的,答辩人把肇事车辆当作陪嫁物给女儿作陪嫁,所以登记在被告邹智雄名下,但女儿尚未出嫁,于是肇事车辆并未交付被告邹智雄,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是答辩人。被告邹智雄辩称:同意被告邹亚毜的答辩意见,答辩人不知道被告邹亚毜无证驾驶,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予以赔偿,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2时20分,被告邹亚毜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往莆田方向行驶至县道241线2km+50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遇情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卓爱珠骑行的自行车尾部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卓爱珠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23465.22元。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挫裂伤(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2.肝右叶囊肿;3.左侧臂丛神经损伤;4.左侧冈上肌肌腱损伤;5.左肱骨大结节挫伤;6.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继续左上臂理疗及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二个月。原告又于2014年5月14日前往莆田市第一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471.3元。2014年4月30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亚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卓爱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2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654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八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邹亚毜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CT片与被告邹亚毜提供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CT片是否是同一人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5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八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的CT片与被告提供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CT片符合同一人影像片。被告邹亚毜预缴鉴定费1500元。2015年3月6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八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被告邹亚毜预缴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亚毜已支付给原告卓爱珠2000元。另查明: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邹智雄,该车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对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作出闽中司(2014)鉴字第CX0113号检验鉴定结论,认定该车转向系、灯光系、行驶制动系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2014)痕检字第HT0102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结论,认定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自行车发生碰撞时,自行车是位于摩托车的前方,并处于和摩托车同方向行驶的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数字化摄影报告、MRI检查报告、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3936元,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和出院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偏高,应为10元/天,原告主张按53天计,符合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53天=5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偏高,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且住院时间较长,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元/天偏高,应为88.74元/天,原告主张按53天计,符合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3天×88.74元/天=4703.2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580元偏高,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39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184元/年×8.6年=96182元,因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由于原告于1950年5月10日出生,至2014年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3周岁零8个月(63.67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1184元/年×[20年-(63.67岁-60岁)]×30%=54790.4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偏高,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其中700元提供鉴定发票和收款收据证实,但因经重新鉴定后,原告自行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未被采纳,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105412.6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实施后,所有机动车均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邹亚毜作为侵权人与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邹智雄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790.42元+护理费4703.22元+交通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88553.64元。被告邹智雄作为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将车交给被告邹亚毜驾驶时,未审查被告邹亚毜是否有驾驶证,对于被告邹亚毜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因被告邹亚毜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其余损失(105412.64元-88553.64元)×80%=13487.2元由被告邹亚毜承担80%,即13487.2元×80%=10789.76元,由被告邹智雄承担20%,即13487.2元×20%=2697.44元。由于被告邹亚毜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卓爱珠赔偿款2000元,故被告邹亚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0789.76元-2000元=8789.76元。被告邹亚毜辩称不承担重新鉴定费3300元,缺乏依据,因该鉴定费系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邹亚毜承担。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亚毜、邹智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卓爱珠人民币八万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六角四分;二、被告邹亚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卓爱珠人民币八千七百八十九元七角六分(不含已支付的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邹智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卓爱珠人民币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四角四分;四、驳回原告卓爱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6元,减半收取为1668元,由原告卓爱珠负担569元,被告邹亚毜负担875元,被告邹智雄负担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正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