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来东与孙增成、马云玲、王树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来东,孙增成,马云玲,王树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0880号原告姚来东,男,1946年4月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新芳、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孙增成,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马云玲,女,196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王树信,男,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姚来东诉被告孙增成、马云玲、王树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芳、关文萍,被告王树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增成、马云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增成和马云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9日,被告孙增成与马云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用于经商,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树信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2010年9月22日,被告孙增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0元用于经商,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曾于2012年6月份起诉,向上述债务人催要借款,三位均认可偿还,请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该借款至今未还。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9,000.00元;判令被告孙增成、马云玲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孙增成、马云玲未答辩。被告王树信辩称,我不同意偿还被告孙增成、马云玲于2010年6月9日在原告处的借款29,000.00元。我的意见是找到被告孙增成、马云玲,由他们负责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孙增成、马云玲于2010年6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29,0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借款担保人为被告王树信,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孙增成于2010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58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树信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2010年6月9日的借款属实。对证据二,2010年9月22日的借款被告王树信不知情。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孙增成、马云玲于2010年6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树信为借款担保人,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孙增成于2010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8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姚来东、被告王树信的当庭陈述,借据、借条各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增成、马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孙增成(马云玲)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借据(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在原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孙增成(马云玲)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关于被告孙增成、马云玲2010年6月9日的借款,被告王树信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孙增成、马云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树信对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增成2010年9月22日的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为被告孙增成、马云玲的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孙增成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增成、马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010年6月9日在原告姚来东处的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二、被告孙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010年9月22日在原告姚来东处的借款人民币5800.00元;三、被告王树信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负连带责任;四、被告王树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增成、马云玲追偿;五、驳回原告姚来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44.00元,由被告孙增成、马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人民陪审员 贺 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