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冀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冀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范某甲,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冀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范某乙,2010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范某丙,2012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两年前被告曾提出离婚,原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半年前被告又提出离婚,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被告伤透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一个孩子,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过日子肯定有矛盾,我不经常在家,没有经常吵架,至于原告提出离婚,那是原告有了新的想法,被告挣的钱都给了原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二人见面较多、联系较多,同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范某乙,2010年12月12日生��女儿范某丙,均随被告父亲生活,2012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承认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摩擦,打了一两次架,但都没有打伤。2014年11月,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原被告二人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家人曾做和好工作,原告不归,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一个孩子,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其所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生育两个孩子后补办结婚登记,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原告就其所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出证据证明,且婚生两个孩子尚年幼,正需要父母共同呵护,让孩子在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里健康成长,双方分居时间较短,综合本案,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冀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杰人民陪审员 冯昌河人民陪审员 温慧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