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昌琴与遂川恒基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琴,遂川恒基钙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胡昌琴,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被告遂川恒基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法定代表人:舒小遂。原告胡昌琴与被告遂川恒基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川恒基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琴诉称,被告因经营碳酸钙产品的生产���要,由原告在大米加工厂购买谷壳后卖给被告用作燃料,从2013年8月自2015年1月份期间,原告卖给被告谷壳26571元,被告只从其经营的油厂代扣给原告10300元,余欠谷壳款16271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71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遂川恒基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原告胡昌琴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领款凭证原件4张。2、证人胡应荣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胡昌琴16271元货款未给付。胡应荣系胡昌琴的父亲,胡昌琴有时会叫胡应荣送货给被告公司,原告提交的领款凭证原件中有一张系胡应荣签领的,该货款权利应为胡昌琴所有。被告遂川恒基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遂川恒基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胡昌琴货款16271元属实,应予给付原告。原告与被告双方未就货款给付时间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川恒基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昌琴货款16271元。二、驳回原告胡昌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遂川恒基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