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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汤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毛绢纺织厂与刘贵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大石桥市毛绢纺织厂。法定代表人邹荣吉,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利,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德章,男。委托代理人韩蕊,女,系被告妻子。原告大石桥市毛绢纺织厂与被告刘贵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毛绢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班新、被告刘贵利的委托代理人何德章、韩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石桥市毛绢纺织厂诉称:被告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是否在工作中受伤的证据并不足,因此,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裁决原告支付其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不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原告应赔偿的数额予以重新确认。被告刘贵利辩称: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的各项赔偿数额准确,原告还应支付给我就医交通费2,728.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刘贵利被原告大石桥市毛绢纺织厂招用,从事门卫接待工作,月工资为1,13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6月17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致其右股骨干骨折,被告受伤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9月26日在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00天,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8日,被告又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韩蕊护理,韩蕊月薪1,4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予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00元和第一次住院治疗费2,186.00元。被告垫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9,588.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受伤前2011年6月份工资700.00元。2012年8月31日,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工伤认(2012)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10月29日,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营劳鉴工(2013)0631号)伤残鉴定结论书对被告伤残程度鉴定为:玖级。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7,820.00元(计算标准:本人工资1,980.00元/月×9个月=17,82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9,709.00元(计算标准:营口市2013年度职工月均工资3,301.00元/月×9个月=29,709.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3,760.00元(计算标准:本人工资1,980.00元月X12个月=23,76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人民币5,600.00元,(住院114天,计算标准:1,400.00元月X4个月=5,600.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40.00元(计算标准:100天X24.5.00元天+14天X35.00元/天=2,940.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9,588.0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份的工资700.00元。以上一至七项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玖万零壹佰壹拾柒元(90117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八、申、被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病历、住院费收据、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仲裁字(2014)第111号仲裁裁决书等,并经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被告的工资低于营口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01.00元的60%,即1,980.00元,被告的本人工资应该按1,980.00元计算,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月工资1,400.00元计算,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700.00元工资应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参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586号令)第十五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石桥市毛绢纺织厂与被告刘贵利之间劳动关系。二、原告大石桥市毛绢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贵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7,8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9,70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3,760.00元。三、原告大石桥市毛绢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贵利护理费人民币5,60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40.00元,医疗费9,588.00元,2011年6月份的工资70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大石桥市毛绢纺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子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