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南某某,宗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终字第57号抗诉机关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废品收购。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修理工,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宗某某,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宋村乡小洞村355号,从事废品收购,捕前住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金家湾村,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废品收购。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宗某某、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后,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当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义军审 判 员 刘瑞清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