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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庄XX诉被告徐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XX,徐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庄XX,男,汉族,住赣县XX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彭XX,赣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XX,男,汉族,住赣县XX镇XX村**组**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地址:赣县XX镇XX大街XX号。代表人梁X,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X,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庄XX诉被告徐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徐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徐XX驾驶赣BBX**轻型普通货车由赣州市往赣县湖新圩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当车行驶到赣县XX镇XX村弯道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脚踏电动车相挂,导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治疗106天,花去医疗费70491.4元(其中原告支付22500元)。原告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司法意见同时认为其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增加诉讼请求,原告的最终要求两被告赔偿109647.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赣公交认字(2014)第88号认定书,证明原告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事实,被告徐XX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3、赣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原告受伤部位并行开颅手术的事实,原告颅损缺失;4、赣县人民法院住院费发票及门诊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费损失;5、2014年6月16日XX村委会、XX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还有工作能力,因事故导致误工的事实,原告误工损失标准;6、上海晋飞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在职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其儿的护理费损失依据;7、庄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护理人员;8、中国XX财产公司保单抄件,证明被告徐XX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0、格致司法鉴定所和金鼎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所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数额;11、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依法,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两个十级,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21000元。被告徐XX辩称,原告在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责任比例为三七开。我垫付了37991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4、赣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两笔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限额内部分的应按三七开划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男子满60周岁、女子满55周岁,应提供相关误工材料,不是凭镇政府的证明就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政府没有义务替任何人证明其收入;在本案中应一并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经质证被告徐XX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10、11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中本起事故系主次责任;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工资证明、收入证明应由工作单位出具而不是由镇政府出具;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超过3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并证明其工资收入是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条而不是请假时的,原告方未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儿子庄XX的交通费我方予以认可,对另两个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徐XX驾驶赣BBX**轻型普通货车由赣州市往赣县湖新圩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当车行驶到赣县XX镇XX村弯道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脚踏电动车相挂,导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06天,住院治疗费用共计70491.38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脑安片2粒每天两次,连服一个月,一个月后返院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子庄肖林护理的。出院后原告花费门诊费283.40元。护理人员庄XX在上海晋飞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为7057元,为照顾原告其请假四个月。被告徐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发生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徐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垫付了3799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91774.78元;2、营养费2120元(106天×20元/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106天×20元/天);3、护理费,24910元(235元/天×106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按照本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理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护理人员庄肖林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因此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上海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权益记录单记载庄肖林的2013年度平均工资为7057元);4、误工费,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296.62元(28569元/年÷365×106天);5、残疾赔偿金15981.42元(8781元/年×14年×13%);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司法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方总的损失为150902.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赣公交认字(2014)第88号认定书、赣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赣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及门诊发票、、上海晋飞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在职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各一份、庄肖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护理人员、中国XX财产公司保单抄件、交通费发票13张、格致司法鉴定所票据一张、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徐XX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赣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庄XX64888.04元,不足部分86014.78元,由被告徐XX承担70%即60210.35元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徐XX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保险公司预先垫付的费用可以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125098.39元的赔偿责任,剔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还应当承担115098.39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其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庄XX77307.39元;赔偿给被告徐XX37791元。上述赔付义务限被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元(原告已预交696元,被告徐XX预交380元),由被告徐XX承担753元,原告庄XX承担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 倍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