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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执他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对周洪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周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白执他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地址: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长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符绍弟,白沙黎族自治县阜龙国土环境资源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周洪伟,男,1967年12月18日生,黎族。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125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听证审查查明,2013年9月份开始,被执行人周洪伟因原村宅基地小,就在本村附近其承包的本村集体一般耕地上建造一间二层占地约110平方米水泥钢筋混凝土房屋,到2013年12月份完工。因被执行人系水库移民,建该房时得到水务部门的危房改造补助7万多元。被执行人建该房时,未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也未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2014年6月份,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发现后,以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2014年9月4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白土环资罚告字(2014)54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妻子谭美玉。2014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又作出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125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送达被执行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责令被执行人在30日内拆除对非法占用12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占用农用地110平方米,共处罚款人民币壹仠陆佰伍拾元整(¥1650.00元)。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户名:白沙黎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白沙县支行。如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处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又作出白土环资催字(2015)17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以下简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该书未直接送达被执行人,而是由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干部于同年1月27日代为签收,被执行人事后也未曾收到该书。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履行拆除在占用11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洪伟未经批准占用本村集体一般耕地建房屋的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调查笔录和照片证实,被执行人也予承认,应予确认。但首先被执行人系农村村民,其占用本村集体一般耕地建房,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次,申请执行人在处罚被执行人过程中,未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时又由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干部代为签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处罚程序违法,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第三,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占地110平方米,处罚时却责令被执行人拆除126平方米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设施,认定事实和处罚结果不相符,存在瑕疵。第四,被执行人符合水库移民危房改造要求,建房时得到水务部门的许可并给予高额补助,拆除被执行人房屋,社会效果不好,可不予拆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2)、(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125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南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蔡型才审判员  李信海审判员  梁其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凯威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