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存有与李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有,李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王存有,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李国玉,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王存有与被告李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有到庭参加诉讼,李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有诉称,被告李国玉于2014年3月2日借款30000元,借款时借贷双方约定此借款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本息,约定借款利率为2%。该借款于2014年12月3日到期后多次催还此借款至今未果,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追回所借款本息36600,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国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玉于2014年3月2日从原告王存有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本息,约定借款利率为2%。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本院从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调取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发票联一枚、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6600元,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1632.33元;本金30000元,从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2月4日,四倍为6529.3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存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529.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计算利息手续费50元,合计3657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该收取的357.5元,由被告李国玉承担。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国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小牧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