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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三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俭秋与法库县法库镇红土砬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俭秋,法库县法库镇红土砬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136号原告张俭秋,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法库县法库镇红土砬子村民委员会,住址法库县法库镇红土砬子村。负责人鲁冶,系该村书记。原告张俭秋与被告法库县法库镇红土砬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俭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库县法库镇红土砬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俭秋诉称,原告开小卖店,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8996.3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鲁冶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996.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法库县法库镇红土砬子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小卖店,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8996.3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的负责人村书记鲁冶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被告原属红五月乡,现属法库镇)。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996.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欠条三张,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俭秋与被告法库县法库镇红土砬子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99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法库县法库镇红土砬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俭秋货款899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法库县法库镇红土砬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