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子华与董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文军,王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军,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禹、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华,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上诉人董文军与被上诉人王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董文军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文军及委托代理人王伦、被上诉人王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董文军与王子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3日,董文军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王子华借现金20000元,并向王子华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王子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借款人:董文军,2011年8月3号”。后经多次催要,董文军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王子华主张董文军偿还借款,董文军对此没有提出抗辩,且董文军向王子华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王子华主张董文军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董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子华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文军负担一审宣判后,董文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董文军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借条并非上诉人所写,且上诉人也从未在借条上签字或按指印,该借条是王子华自己所写。所以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一审中王子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王子华提供的借条是2011年8月3日所写,其提起诉讼是2014年11月25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准时到庭参加诉讼,而被上诉人没有到庭,应当按照撤回起诉处理,办案法官告诉上诉人开庭时间另行通知,但是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通知,就直接收到了判决书,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子华辩称,借条是上诉人本人写的,一审开庭时董文军没有到庭。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认焦点为:1、该借条是否是董文军本人所写。2、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本案被上诉人张子华提供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子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借款人:董文军,2011年8月3号”,张子华已经完成了其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举证义务,如果董文军认为上述借条上董文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者申请对其签字进行鉴定,现董文军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不是其所签,也没有申请法院对其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此,董文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董文军和张子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正确。上诉人董文军认为该借条不是本人所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的借条显示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3号,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张子华随时可以主张债权,上诉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一审中其到庭参加诉讼而张子华没有到庭,应当按照自动撤回一审起诉,而不应当直接判决。但是一审庭审记录显示,张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而董文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该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到庭参加诉讼而张子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维丽审判员 许 林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