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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福生与李忠学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生,李忠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马福生,男,1952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庆方,男,1976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系原告马福生的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书英,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忠学,男,1951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现住壶关县,退休工人。原告马福生和被告李忠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方、闫书英和被告李忠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生诉称:我和被告李忠学系南北邻居关系,主房坐西向东同向,我居南,被告居北,几乎形成一线;两家住宅的东侧有一条村民通行的大路。2014年9月23日,被告在与相邻各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动工拆旧翻新住房,四处超占集体和他人的土地使用面积,往南扩占了2.1米宽村中空闲用地面积,挖得我北配房后墙地基吊根;往东扩占了1.5米宽村中通行道路,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他村民的通行。我发现后,出面论理,被告居然故意将我的北配房后墙、西山墙基石撬坏,好端端的住房撬成了危房,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忠学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第一,我房子南山墙外2.1米,在我土地证四至范围内,没有超占集体和他人的土地;第二,我修新房在不影响他人的情况下,修成什么样是我的权利;第三,我修房没有占用村中道路,事实上是我全家在外居住多年,是原告等人把我院墙拆了占用了我的地方修成了现在的路;第四,原告说我将他的配房变成危房,让鉴定评估出经济损失后我赔偿;第五,开始翻修房子时,我与原告协商好的,在我挖地基时又不让我挖,造成我停工好几个月,还得赔偿我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关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于1988年修建主房六间,被告于1980年修建主房五间,均坐西向东。原告院子北边现有平顶厨房两间,位于原被告主房之间。原告持有1996年5月1日壶关县土地管理局填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证上没有填写厨房,往北以证上6-7拐点直线相连山墙外砌线为界,无滴水、风路。根据现场测量其修建厨房宽度2.7米左右,往北超出土地使用证范围0.2米左右。被告持有1987年2月20日壶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其证上南至其主房南墙外2.1米,东至房前南头8.8米,北头7米。被告建成房屋后,因招工离家在外生活,2014年9月份,被告退休回家计划拆旧翻新修建房屋,因与原告协商未达成协议就开工挖地基,南面挖至原告厨房地基下边,所挖地基宽3米左右、深2米左右,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曾对原告厨房西山墙的石头撬过,致使石头移动,导致厨房里面墙壁发生裂缝,后经村委、乡政府、国土资源局处理,责令被告停止施工。后原告方将被告所挖地基用石头等填了1米多,现仍有1米多坑未填,原告厨房地基外露。被告往东修房时,将一条往南通行的道路挖断,靠北路面上堆有石头等,致使道路行走不便。被告所修房屋地基东西宽13.5米,南面未超出土地证范围,往北部分超出土地使用证范围。挖断路后被告修了一条路供原告及南边村民出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土地使用证、现场勘测图、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挖掘基地或建造房屋时,不得使另一方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受到损害或构成损害危险。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损毁堵塞。本案中,被告拆旧翻新修建房屋挖地基时,因与原告未协商好就施工,所挖地基和原告厨房紧挨,且地基又宽又深,长时间未填好,已对原告的厨房构成损害危险。尽管原告阻拦施工有过错,但也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而被告也未采取。现雨季临近,为防止损害的发生,被告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险,确保原告的厨房安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撬西山墙造成裂缝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挖地基损坏其房前通行道路,因该路因历史原因多年形成,是南边村民的必经通道,尽管被告也修了一条路供原告等出行,但因该路坡陡,也不顺畅,待修好后再考虑变路,故被告应尽快修通其房前路,允许原告等从此通行,不得堵塞。被告陈述其土地证与原告土地证有重叠交叉,其所占地方均在其四至范围内,而原告认为其厨房超占了集体空闲地,不是占用了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因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学对原告马福生的厨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险。二、被告李忠学对其房前的通行道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马福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忠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运增审判员  张金红审判员  马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