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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运通达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运通达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56号原告深圳市运通达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龙船塘工业厂房3#三层部分。法定代表人余茂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林小丽,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连州镇连州区。委托代理人郑明伟,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成均,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运通达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作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振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明伟、陈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月16日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6025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员工张进才,即本案第三人丈夫于2014年5月4日在广东新兴县S113线112KM+50M(江罗高速跨线桥施工路段)路段因日常工作死亡,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结婚证;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4、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询问笔录(胡某);7、检验鉴定报告;8、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10、收文回执、受理告知书存根;11、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补充材料告知书、邮寄单;12、说明;13、《证明》;14、营业执照;15、工伤认定书。原告诉称,第一,张进才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动,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不认识张进才,也没要求张进才为原告工作。第二,张进才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为原告工作。该次运输是粤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胡某自行接单及负责。而胡某是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资格的,平时也从事货物运输生意。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正是胡某接到运输生意,需要两台车同时进行运输,因为其自身车辆不足,临时向原告借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用于本次运输。而原告仅是借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未提供司机人员,张进才是胡某安排的,原告并不知情,且发生事故后,也是由胡某负责跟进整个事故的处理事宜,原告未参与其中。所以,虽然张进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牵引车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但是并不能证实张进才为原告工作,且发生事故时,原告并不知到该次运输的有关事宜,也不是该次运输业务的合同方。因此,被告仅凭张进才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属于原告这一事实,来认定张进才为工伤,其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属于认定错误。原告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60257001号《工伤认定书》;2、判决认定张进才在2014年5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书及复议决定书;2、胡某身份证复印件;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4、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被告辩称,第一,张进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进才的亲属提交了询问笔录及证言证词来证实其系原告的员工,且根据工伤认定适用的举证倒置的原则,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第二,张进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意外伤害。其亲属主张张进才是为公司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提交了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予以证实,而对于该受伤情形,原告是予以认可的。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定张进才的受伤属于工伤,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规定,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第一,原告利用程序拖延时间,滥用诉讼权利。劳动争议于2014年××月22日立案受理,因原告不配合送达,导致2015年1月26日才开庭审理,而原告在2015年1月23日提出行政诉讼,且2月3日已被受理,以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日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导致劳动仲裁的审理期间将被拖延;第二,原告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已经确定交警询问笔录的真实性。2014年5月14日14时43分的交警询问笔录第三页第一问题上,原告的负责人胡某明确回答驾驶员张进才是原告的职员。同时在2015年1月26日的劳动争议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茂江当庭确认该份笔录的真实性,由此确认张进才系原告的员工。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书及复议决定书;2、仲裁委员会笔录;3、询问笔录;4、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收据;5、仲裁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丈夫张进才系原告的员工,于2014年5月4日驾驶粤B/B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注册登记单位:深圳市运通达集装货运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在新兴县S113线+50M(云浮辖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要求工伤认定。第三人还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等其他材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第三人的丈夫张进才于2014年5月4日7时25分许在新兴县S113线112KM+50M(江罗高速跨线桥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胡某在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张进才是原告的职员,伍尚仪和许水金的证人证言也表明这一点。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张进才交通事故死亡说明》和《证明》,称张进才不是其公司员工,只是替班司机。被告综合以上材料于2014年××月16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6025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员工张进才,即本案第三人丈夫于2014年5月4日在广东新兴县S113线112KM+50M(江罗高速跨线桥施工路段)路段因日常工作死亡,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深府复决(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胡某作证人出庭作证。胡某确认其在交通事故询问笔录的签名系其亲笔所写。该询问笔录中,胡某向交警陈述其本人及张进才均系原告的员工。但其在庭审作证过程中,又否认了该说法,其还表明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且全程参与了与本案关联密切的劳动仲裁纠纷。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人的丈夫张进才驾驶原告单位的车辆在广东新兴县S113线112KM+50M(江罗高速跨线桥施工路段)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可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的丈夫张进才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丈夫张进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证据有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胡某的询问笔录、伍尚仪和许水金的证言证词以及张进才驾驶原告单位车辆的事实。原告主张与张进才没有劳动关系,并申请了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当庭表示张进才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在询问笔录中说张进才为原告职员,是想把事故责任推给原告。本院认为,虽然证人胡某在庭审中否认了其之前向交警部门所述张进才为原告员工的表述,但鉴于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朋友关系,且其全程参与了与本案关联密切的劳动仲裁纠纷,因此对其在本次庭审中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对其的询问笔录是在其没有受到原告与张进才之后在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等方面纠纷的影响下作出的,且与伍尚仪和许水金的证言证词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在询问笔录中的表述予以采信。原告提出与第三人的丈夫张进才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丈夫张进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驾驶原告的车辆,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6025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张进才的死亡属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运通达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劭辉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8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