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69���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跃与张鹏、潘树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周跃,潘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跃。一审被告潘树连。上诉人张鹏因与被上诉人周跃、一审被告潘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5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原告周跃与被告张鹏、潘树连签订的借款协议签订地点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辖区的雁山植物园饭店,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鹏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借款协议》中的“签订地点:雁山植物园饭店”原协议上是没有的,是被上诉人事后擅自写上去的。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临桂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约定:“如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签订地点:雁山植物园饭店”,故本案《借款协议》签订地法院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张鹏上诉称,《借款协议》中的“签订地点:雁山植物园饭店”原协议上是没有的,是被上诉人周跃事后擅自写上去的,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龙审判员 韦明勇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