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04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郝文龙与被告程志全、崔洪雨、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龙,程志全,崔洪雨,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04277号原告郝文龙,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韩鹏,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全,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被告崔洪雨,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镇西堡镇。被告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前谟家堡村。组织机构代码74649301-6。法定代表人刘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君,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466014-7。法定代表人刘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攸辉,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郝文龙与被告程志全、崔洪雨、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人民陪审员郭一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龙及委托代理人韩鹏、被告崔洪雨、程志全、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文龙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程志权和崔洪雨,并于2014年5月13日去沈北新区金河湾工地给被告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维修门窗。2014年5月17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在搬运门窗工作过程中从三楼坠落入地下室,原告受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郝文龙医疗费115952.14元,误工费53400元(每月6000元,共8个月,每个月27天,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2月14日),护理费23400元(每天100元,出院后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1580元(每天20元*32天*2人,15天*每天20元),精神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8元(原告母亲王世英,7159元*20年*50%5)、复印费16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255780元(25578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3万元。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程志全、崔洪雨辩称,被告与被告嘉隆公司总经理李军联系,将沈阳金河湾住宅小区二期断桥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两被告,于3月20日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按照工程量计算劳务费。原告是两被告在3月24日共同雇佣的,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受伤,原告从3楼直接摔倒地下室,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在楼梯处设防护网等防护装置,被告嘉隆公司和中建五局应与被告程志全、崔洪雨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是在搬运玻璃时从楼梯上掉下来,即使原告安装玻璃受伤也是在室内安装受伤。其被告程志全、崔洪雨已向被告嘉隆公司项目经理王俊提出没有防护网防护栏的异议。被告嘉隆公司辩称,其是与被告程志全、崔洪雨签订安装协议合同,且已经支付被告程志全2万元医疗费。原告是在抬玻璃过程中掉下去的,原告自身也有过错,造成原告坠楼的重要原因是没有安装安全护栏,而安装防护栏防护网的义务应当是由被告中建五局承担。被告中建五局辩称,原告以及被告程志全、崔洪雨都是被告嘉隆公司雇佣的,是被告嘉隆公司的员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按照安装靠窗台的窗户时应站在露台上安装,原告却是在房屋上安装窗户。原告没有按照规程操作,没有及时上报安全隐患,而且按照我公司与被告嘉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约定被告嘉隆公司按照相关安全法规进行安全工作,遵守施工现场的有关规定,承担在工作中的防火防盗防止意外发生的责任,若发生安全问题,所有责任由被告嘉隆公司自行承担。我公司在嘉隆公司上岗之前已经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尽到了总包的义务。原告受伤与公司无关。我公司在原告受伤后,为了后期保洁人员的安全作业,我公司在楼梯旁安装了安全围挡和防护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郝文龙在金河湾工地一栋住宅楼搬运门窗过程中从三楼楼梯旁坠落入地下室,当时楼梯处并没有安装安全围挡、防护网等防护装置。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双侧硬膜外血肿,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双侧顶颞骨骨折,右侧枕额骨骨折,颅底骨骨折,脑脊液漏,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重病监护2日,一级护理9日,二级护理21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28日住院期间医嘱半流食并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3768.08元,租床费128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两周至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铁岭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医疗费303元。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881.36元,租床费3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加强营养并休息两周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原告被鉴定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此次提供劳务受害为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869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在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598元。2015年2月15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郝文龙的伤残程度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郝文龙合计花费医疗费117419.44元,精神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郝文龙受伤所在的金河湾工地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中建五局,被告中建五局与被告嘉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嘉隆公司承包沈阳金河湾住宅小区二期铝合金隔热门窗工程。被告程志全和崔洪雨又与被告嘉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包沈阳金河湾住宅小区二期断桥门窗安装工程。原告郝文龙为被告程志全和崔洪雨的雇员。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志全、崔洪雨是原告郝文龙的雇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程志全、崔洪雨应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嘉隆公司将金河湾住宅小区二期铝合金隔热门窗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被告程志全与崔洪雨,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是金河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中建公司在原告受伤的建筑物内的楼梯旁没有安装安全围挡和防护网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郝文龙在没有安装安全围挡和防护网的楼梯上搬运门窗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因疏忽大意导致跌落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减轻比例酌定为10%。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17419.44元、精神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6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5.88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日和住院天数47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辽宁省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08.55元计算,共274天;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有半流食与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5578元和残疾等级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万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平均7159元和抚养人情况计算,应扣除被抚养人土地的年租金900元。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志全、崔洪雨赔偿原告郝文龙医疗费105677.50元;二、被告程志全、崔洪雨赔偿原告郝文龙误工费26768.43元;三、被告程志全、崔洪雨赔偿原告郝文龙护理费4659.77元;四、被告程志全、崔洪雨赔偿原告郝文龙交通费900元;五、被告程志全、崔洪雨赔偿原告郝文龙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六、被告程志全、崔洪雨赔偿原告郝文龙复印费144元;七、被告程志全、崔洪雨赔偿原告郝文龙营养费900元;八、被告程志全、崔洪雨赔偿原告郝文龙残疾赔偿金125563.46元;九、被告程志全、崔洪雨赔偿原告郝文龙精神抚慰金20000元;十、被告程志全、崔洪雨赔偿原告郝文龙精神鉴定费1800元;十一、被告程志全、崔洪雨赔偿原告郝文龙伤残鉴定费900元十二、被告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四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135元,原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松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郭一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表1、被告赔偿原告郝文龙医疗费:117419.44元*90%=105677.5元;2、被告赔偿原告郝文龙误工费:108.55*274*90%=26768.43元;3、被告赔偿原告郝文龙护理费:(9*2*95.88+21*95.88+15*95.88)元*90%=4659.77元;4、被告赔偿原告郝文龙交通费:1000元*90%=900元;5、被告赔偿原告郝文龙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7*90%=2115元;6、被告赔偿原告郝文龙复印费:160元*90%=144元;7、被告赔偿原告郝文龙营养费:1000元*90%=900元8、被告赔偿原告郝文龙残疾赔偿金:25578*20*26%*90%+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900)*20*26%5*90%=125563.46元9、被告赔偿原告郝文龙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被告赔偿原告郝文龙精神鉴定费:2000元*90%=1800元11、被告赔偿原告郝文龙伤残鉴定费:1000元*90%=900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