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外运天津集团新河储运公司与义联公司、天津宝翔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91号)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外运天津集团新河储运公司,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宝翔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天津集团新河储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法定代表人谢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天祥,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女,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全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斌,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杰,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宝翔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法定代表人徐彬,经理。上诉人中国外运天津集团新河储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联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宝翔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天祥、张静,被上诉人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斌、王秀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宝翔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综合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8日,案外人天津日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增公司)出具《货权转移书》,内容为:日增公司在天津中外运天津宝翔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货场存放的螺纹钢货权转给义联公司。共计913件,3551.57吨,规格φ12*12。日增公司、宝翔公司在《货权转移书》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新河公司作为甲方、义联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仓库保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货物提供仓库保管服务,上述工作甲方以包干形式从事工作;货物名称为钢材(存储于宝翔钢材市场内),货量(以乙方提供的货权交接单为准);包干费4000元/月。该协议还约定:乙方错报货物而导致人、机、物事故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发货,而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在操作中失误,发生货物丢失、损坏、误发错运等情况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义联公司共持有新河公司出具的8张储存凭证,客户栏均为义联公司,储存凭证中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重量与本案讼争标的物一致。2013年5月14日,义联公司向新河公司主张提取另案讼争钢材,并对部分螺纹钢进行了过磅,经与《储存凭证》对照,发现重量有所减少,故未实际提取。新河公司主张讼争螺纹钢从未过磅称重,也并未丢失或减少,其现状与入库时完全一致。本案成讼后,义联公司、新河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对讼争货物进行了过磅,经过磅称重,讼争螺纹钢现为913件,共计1744.58吨。因过磅而产生过磅费27913.28元。义联公司在一审时主张按照其取得讼争螺纹钢所有权之日的天津市钢材指导价计算损失,即2013年3月8日φ12*12螺纹钢的价格(代表厂家为轧二)3960元×3551.57吨=14064217.2元。义联公司就另案讼争钢材向新河公司主张的提货之日为2013年5月14日,该日天津市场φ12*12螺纹钢的平均价格为3685元/吨。另查,讼争螺纹钢已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以涉及阮某合同诈骗案为由查封。义联公司与新河公司均无法确认讼争螺纹钢的生产厂家,经一审法院询问公安机关,确认查封的螺纹钢均为唐山鑫长达公司生产,义联公司与新河公司均表示认可。新河公司在一审时主张讼争螺纹钢已被公安机关查封,讼争标的物权属不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以上事实有《仓库保管协议书》、《货权转移书》、《储存凭证》、《过磅明细》、《天津市场螺纹钢最新指导报价》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新河公司与义联公司已签订了《仓库保管协议》,且义联公司持有新河公司出具的储存凭证,该储存凭证具有仓单的性质,应当视为义联公司对讼争货物享有所有权的物权凭证。现义联公司依据储存凭证要求提货,新河公司作为保管人有义务依据储存凭证中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向义联公司交付相应的货物。新河公司主张实际仓储人为宝翔公司,储存凭证系新河公司与宝翔公司的内部结算凭证,其不对重量负责,对此新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义联公司与新河公司签订的《仓库保管协议》中并未涉及宝翔公司,新河公司与宝翔公司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义联公司要求新河公司交付货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义联公司认为在新河公司储存的货物与储存凭证记载的重量不符,故要求其对无法交付的部分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河公司认为讼争货物自始未过磅称重,且并不存在丢失的情形,但是在义联公司要求提货时,经对部分货物进行称重,确实与《储存凭证》的记载不符,且经实际过磅称重,讼争货物现存重量确比《储存凭证》的记载有所缺失,现新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于讼争货物的减少并无过错,故义联公司要求对于无法交付的部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因过磅而产生的过磅费,因对于讼争货物是否减少及明细,属于义联公司的举证范畴,故由此而产生的过磅费应当由义联公司承担。关于损失赔偿的标准,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义联公司主张按照仓储时讼争螺纹钢的市场指导价计算,对此新河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钢材的价格具有波动性,依据公平原则,应当按照义联公司向新河公司主张提货时的市场指导价格计算。因天津市场的指导价格中并无讼争螺纹钢实际生产厂家的指导价格,原审法院酌定以该日天津市场该型号、规格的平均价格即3685元/吨计算,故无法交付的螺纹钢损失为3685元/吨×1806.99吨=6658758.15元。关于义联公司主张的宝翔公司在《货权转移书》中盖章,故宝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交付及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宝翔公司在《货权转移书》中的盖章行为,系其与原所有权人的关系,因宝翔公司与义联公司并无仓储合同关系,故义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新河公司主张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新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案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新河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外运天津集团新河储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现存储于中国外运天津集团新河储运公司处的螺纹钢913件共计1744.58吨(唐山鑫长达公司生产的φ12,具体内容详见《货权转移书》、《储存凭证》及《过磅明细》)交付给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如不能交付,按照每吨3685元的价格赔偿。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外运天津集团新河储运公司赔偿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法交付的螺纹钢损失共计6658758.15元。三、驳回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512元,由中国外运天津集团新河储运公司负担,过磅费27913.28元,由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新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义联公司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义联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1、本案所涉钢材的货权在转移给义联公司之前存储在宝翔钢材市场,宝翔公司是仓储人。货权转移之后,该批钢材仍然存储在宝翔钢材市场,具体存放位置从未改变。在货权转移给义联公司之前,新河公司一直为该批钢材提供机械装卸服务,并且根据宝翔公司提供的信息,向宝翔公司出具过客户为“宝翔公司”的“储存凭证”。货权转移给义联公司之后,新河公司仍旧为该批钢材提供机械装卸服务,并应宝翔公司方便管理的要求,向其出具了客户为“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新《储存凭证》。存储本案钢材的场地已由新河公司于2011年进行出租,实际由宝翔公司占有、使用,新河公司只提供机械装卸服务,对此情况义联公司明确知晓。新河公司从未向义联公司出具过《储存凭证》,义联公司持有的《储存凭证》是新河公司与宝翔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凭证,用于确定货物位置和计算装卸费。义联公司也从未向新河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未支付过仓储费用,双方签订的《仓库保管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2、涉案螺纹钢件数并不少,整体吨数缺少只能说明涉案货物在转移给义联公司之前就存在瑕疵。3、原审判决超出了义联公司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范围。4、涉案螺纹钢在宝翔市场存放近两年,锈蚀严重,原审判决以互联网上的钢材价格认定涉案货物的价值缺乏法律依据。5、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日增公司。6、义联公司以合法的买卖和仓储形式掩盖其非法借贷的目的。7、涉案货物已被公安机关查封,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义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1义联公司与新河公司签订了《仓库保管协议书》,明确约定货物损失由新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河公司为义联公司开具了仓储凭证,详细记载了货物的数量等内容,原审时提交的入库单也详细记载了货物数量等。新河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明细中将相应货物的客户名称记载为义联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货物所有权人为义联公司,证明新河公司对入库货物进行了核对。2、新河公司称开具仓储凭证是为了确认货物位置和计算装卸费用,但是缺乏证据支持。3、新河公司开具的仓储凭证合法有效,是义联公司主张货物权利的依据。案外人日增公司已将涉案货物转让给义联公司,故本案没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4、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认为,义联公司从案外人日增公司处受让涉案货物后,不仅与新河公司签订了《仓库保管协议书》,而且持有新河公司开具的8张客户名称为义联公司的螺纹钢《储存凭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新河公司与义联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新河公司负责保管和存储义联公司的涉案螺纹钢。新河公司作为货物保管人,应按照《仓库保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主要包括保管和存储货物;按时接送货物;按义联公司的放货指令进行出货;未接到义联公司的放货指令时不予放货;发生货物丢失等情况给义联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已在《仓库保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货量以义联公司提供的货权交接单为准,且义联公司在本案中持有的《储存凭证》所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又与货权转移单的记载一致,故义联公司主张新河公司交付相应货物应予支持。关于新河公司主张其与义联公司签订的《仓库保管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货物保管人实际为宝翔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宝翔公司并非《仓库保管协议书》的签约方,义联公司所持有的《储存凭证》也并未涉及到宝翔公司,故新河公司主张宝翔公司为保管人缺乏证据支持,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新河公司与宝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原货物所有人日增公司与宝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与本案新河公司与义联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法律关系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关于新河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螺纹钢的价值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货物损失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酌情确定以义联公司要求提货时,同型号和规格的螺纹钢在天津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螺纹钢损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价格和计算损失的方法并无不当。关于新河公司主张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日增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日增公司已将涉案货物转给义联公司,且日增公司并非本案仓库保管协议的签约方,故日增公司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新河公司关于义联公司以合法的买卖和仓储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目的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未超出义联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新河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虽然涉案螺纹钢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以涉及阮某合同诈骗案为由予以查封,但新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案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存在着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未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各项诉讼费用及过磅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900元由中国外运天津集团新河储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海玲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何莉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