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金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23号原告: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术通。被告:何某甲,农民。原告金某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术通、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上半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何某乙,现就读于大佳何小学。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平淡,且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双方曾多次去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终因被告拒绝签字而告终。婚前无基础,婚后无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法定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儿子何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8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因被告反悔而未成的事实。被告何某甲答辩称:现在孩子尚小,由被告抚养不太现实,双方吵架后被告也是主动叫原告回家,双方有矛盾可以沟通,被告有错也是尽量在改,为了家庭及孩子着想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甲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何某甲无故退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何某乙,现就读于大佳何小学。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14年8月10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一份。2014年11月14日,双方补做结婚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事务有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未到达破裂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夫妻情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多为对方及孩子考虑,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