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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西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路永吉与于海涛、吉林省中金黄金珠宝交易中心、长春新钰经贸集团股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永吉,于海涛,吉林省中金黄金珠宝交易中心,长春新钰经贸集团股份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西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路永吉,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被告:于海涛,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所地长春市。被告:吉林省中金黄金珠宝交易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加强。被告:长春新钰经贸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于海涛。本院受理原告路永吉诉被告于海涛、吉林省中金黄金珠宝交易中心、长春新钰经贸集团股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吉林省中金黄金珠宝交易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甲乙双方同意由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条款不是合同原本的条款不是被告于海涛本人书写,且此管辖条款是后填写形成的,不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中金黄金珠宝交易中心未提供证明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不是被告于海涛本人书写且系后填写形成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吉林省中金黄金珠宝交易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家营审判员  马立国审判员  孙嘉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傲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