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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樵彬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57号原告樵彬,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8009号规划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幼鹏,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东银,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茂,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樵彬诉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公开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樵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东银、陈广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需要了解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办理情况或结果的信息,并将该信息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使用,故于2014年8月4日向其提交公开申请,要求其将对原告举报办理结果的信息,复制后通过邮政速递给原告公开。但至今未收到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原告认为其行为违法,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限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为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2、被告限期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对南山区地方税务局违法用地情况的举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反映的问题属于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管辖范围。据此,原告向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支队发送了《转办通知》(转办编号:NS(2014)00275号)。被告已将上述情况明确告知原告。2014年8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称:“经向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咨询,其告知我:因交办件上隐藏了举报人的信息,无法回复举报人,已将处理结果回复你委。为了解对我举报办理情况或结果,故请你委将对我举报办理结果的信息,复制后通过邮政速递给我公开。”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市规划土地监察支队关于信息公开的函》(深规土监函(2014)274号),建议原告根据转办编号向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查询详细处理结果,并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电子政务系统运行管理平台短信通知原告前来领取该函件,但原告至今未来领取。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诉讼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电子政务系统运行管理平台短信通知情况;3、市规划土地监察支队关于信息公开的函;4、电子政务平台来文处理情况。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6、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7、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8、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行政主体及其职责规定。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邮寄了一份(邮件号码:XB72958780844)《深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称其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被告网站提交了《关于对南山区地方税务局违法用地情况的举报》,被告告知其已向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发《转办通知》,要求其依法处理。原告经向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咨询,被告知因交办件隐藏了举报人的信息,无法回复举报人,已将处理结果回复被告。为了解举报办理情况或结果,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对其举报办理结果的信息,复制后通过邮政速递给原告。申请表中附有原告的手机号码(139××××6265)。该邮件于2014年8月5日11时00分投递签收,签收人“吴敏、单位收发章”。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深规土监函(2014)274号《市规划土地监察支队关于信息公开的函》,答复原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反映的问题属于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管辖范围。该支队已向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发送《转办通知》(转办编号:NS(2014)00275),建议原告据该编号向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查询详细的处理情况。2014年8月22日,被告通过电子政务系统运行管理平台向原告139××××6265的手机号码发送如下短信:您关于申请公开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大门口西侧土地涉嫌违法建设问题查处情况的来文收悉,我支队已复函(深规土监函(2014)274号),请您前来福田区红荔西路8007号交易大厦一楼信访大厅领取。系统显示,该短信于2014年8月22日10时10分发送成功。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时限按照其要求的形式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短信通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信息公开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邮寄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请表》,要求公开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大门口西侧土地涉嫌违法建设问题的查处情况,并要求被告复制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公开。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深规土监函(2014)274号《市规划土地监察支队关于信息公开的函》,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电子政务系统运行管理平台向原告139××××6265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通知原告关于其申请公开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大门口西侧土地涉嫌违法建设问题查处情况,被告已复函,请原告前来福田区红荔西路8007号交易大厦一楼信访大厅领取。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短信通知,但是根据电子政务系统运行管理平台显示,该短信已成功发送至原告139××××6265的手机号码,而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该短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的短信通知。然而,被告的短信内容只是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已作出复函,请其到指定地点领取,该短信并未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也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的邮寄形式提供信息公开答复,直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仍未按照原告的要求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限按照其要求的形式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在诉讼中已将深规土监函(2014)274号《市规划土地监察支队关于信息公开的函》作为证据提供给原告,被告在该复函中已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向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查询详细的处理情况,被告的复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也已知悉其申��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获取途径,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原告樵彬要求的形式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樵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径付原告)。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劭辉人���陪审员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