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慕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402号原告慕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于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慕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某某诉称:2014年7月6日01时30分许,原告驾驶XXXX宝马小轿车,行至某市某路某路口向北300米处,与侯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4年7月17日某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45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2013年11月5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勘察、定损后,经修理原告支出维修费85900元。侯某的三轮车经维修,支出修理费2100元。就原告的车损与侯某的车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5900元、垫付第三人的车损2100元,共计8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慕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投保车具有合法的道路行驶资格的事实。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以及经调解原告承担第三人摩托车维修费用的事实。4、修理费票据2支,用以证明原告修理自有车辆花费87908元,修理第三人侯某的摩托车花费2100元的事实。5、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公司查勘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为859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以及发生事故的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认定,该次事故是原告方车辆在停放过程中,其车尾部后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车头部右前角车身由后向前追尾撞击肇事而形成的事实,因此被告认为其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不予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原告方车辆在停放过程中其车尾部后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车头部右前角车身由后向前追尾撞击肇事而形成的事实,因此认为被告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因原告系交通警察,身份特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我公司委托鉴定的结论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严重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应该以我公司定损单的定损数额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并未经交警二大队委托是被告单方委托的;2、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实体鉴定错误,该鉴定未对原告的车辆以及第三人侯某的三轮摩托车进行查勘,凭空做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裁判证据使用;3、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高交二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故事实相违背,不能作为裁判证据使用。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均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的事实,证明投保车辆合法上路行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且证明投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被告核定为859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经审查,本案中原告同时提供被告核定投保车损失的确认单,其对被告核定的损失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XXXX号宝马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9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约定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7月6日01时30分许,原告驾驶XXXX号宝马小轿车,行至某市某路某路口向北300米处时,与侯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4年7月17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45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勘察、定损后,确定车辆损失为85900元。第三者侯某的三轮车经维修,侯某支出修理费2100元。后原告持相关资料向被告索赔,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慕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无争议,但被告抗辩依据其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其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认为本案中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驾驶员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投保车辆经被告核定损失为85900元,该数额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21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向第三者已经赔偿的证据,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慕某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85900元。二、驳回原告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80元,由原告慕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