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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邻水民初字3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邱德全与被告甘立杰、第三人周洪勇、第三人XX明、第三人冯永强合伙协议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德全,甘立杰,周洪勇,XX明,冯永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3968号原告邱德全,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应川,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立杰,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宋世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周洪勇,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冯文中,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XX明,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住四川省广安市。第三人冯永强,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黄超,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住住四川省广安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德全与被告甘立杰、第三人周洪勇、第三人XX明、第三人冯永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应川、被告甘立杰的委托代理人宋世雄、第三人周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中、第三人XX明、第三人冯永强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商议决定五人合伙参与大竹县210国道A8合同段的改造工程,约定出资金额分别是邱德全150万元、甘立杰25万元、冯永强25万元、周洪勇10万元、XX明10万元,工程完成后的利润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在合伙过程中,邱德全实际出资190万元、周洪勇实际出资20万元、XX明实际出资10万元、冯永强实际出资10万元、甘立杰实际出资11万元。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竣工审计验收,然而工程款全部被被告陆续领取,大量款项被其独自占有,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要求清算并分配利润,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后经鉴定整个工程利润为590多万元,被告意欲独吞。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伙协议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邱德全合伙盈余利润2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第三人周洪勇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邱德全出资150万元、周洪勇出资10万元、XX明出资10万元、甘立杰出资25万元、冯永强出资25万元合伙修建大竹县210国道A8合同段改造工程,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在合伙过程中,邱德全实际出资190万元、周洪勇实际出资20万元、XX明实际出资10万元、冯永强实际出资10万元、甘立杰实际出资11万元。2012年5月,被告甘立杰谎称工程已经结算,工程价款审计为1360万元,每位合伙人应分得利润为出资额的50%。2012年5月12日,被告甘立杰撇开邱德全、冯永强,与原告及第三人XX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周洪勇出资20万元分得利润10万元,XX明出资10万元分得利润5万元,该工程的债权债务与周洪勇、XX明无涉,后续一切事务只认甘立杰。协议签订后,周洪勇、XX明退出合伙并收到出资和利润。后第三人周洪勇得知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竣工审计验收,工程款全部被甘立杰陆续领取,经鉴定整个工程利润为590余万元,被告违背诚信原则,隐瞒大额合伙盈余,以欺诈手段骗取周洪勇和XX明退伙,该退伙协议书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重新分配合伙利润,补足少得部分,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周洪勇合伙利润41.0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第三人XX明诉称,2010年3月,原告邱德全、被告甘立杰及第三人XX明、冯永强、周洪勇五人共同商议决定五人合伙参与大竹县210国道A8合同段的改造工程,出资金额是XX明10万元、邱德全150万元、周洪勇10万元、甘立杰25万元、冯永强25万元,工程完成后的利润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在合伙过程中,邱德全实际出资190万元、周洪勇实际出资20万元、XX明实际出资10万元、冯永强实际出资10万元、甘立杰实际出资11万元。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竣工审计验收,然而工程款全部被甘立杰陆续领取,大量款项被其独自占有,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要求清算并分配利润,甘立杰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然后分得本金10万元,利润5万元。后经鉴定整个工程利润为590多万元,甘立杰意欲独吞。甘立杰的独占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合伙协议约定,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XX明合伙盈余利润26万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第三人冯永强诉称,2010年3月12日,冯永强、邱德全、XX明、周洪勇、甘立杰五人共同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邱德全出资150万元、周洪勇出资10万元、XX明出资10万元,甘立杰出资25万元、冯永强出资25万元合伙修建大竹县210国道A8合同段改造工程,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在实际合伙中,邱德全实际出资180万元、周洪勇实际出资20万元、XX明实际出资10万元、冯永强实际出资10万元、甘立杰实际出资11万元。邱德全于2010年7月8日借到冯永强现金10万元。后第三人冯永强得知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竣工审计验收,工程款全部被甘立杰陆续领取,经鉴定整个工程利润为590余万元,被告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隐瞒大额合伙盈余,以欺诈手段骗取周洪勇和XX明退伙,该退伙协议书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重新分配合伙利润,补足少得部分,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冯永强合伙利润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甘立杰辩称,一、原告邱德全诉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五人合伙是事实,但是工程利润已经进行了清算分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于第三人周洪勇和第三人XX明的诉讼请求,二人所说的隐瞒合伙利润的情况并不属实,被告与二人签订并履行了利润分配协议,双方已经清算完结,请求驳回第三人周洪勇和第三人XX明的诉讼请求。三、对于第三人冯永强的诉讼请求,事实并未查清,支付给邱德全的10万元如果是借款则与本案无关,如果是工程投资款,则应由冯永强与邱德全进行结算,与被告甘立杰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邱德全与被告甘立杰、第三人周洪勇、第三人XX明、第三人冯永强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五人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共同参与修建四川省大竹县210国道A8合同段改造工程,出资金额分别为邱德全150万元、甘立杰25万元、周洪勇10万元、XX明10万元、冯永强25万元,工程完成后的利润分配比例和债务承担比例为:冯永强和甘立杰二人35%,邱德全、周洪勇、XX明三人65%。甘立杰为项目负责人,邱德全、周洪勇、XX明为财务人员。在合伙过程中,原告邱德全在合伙初期出资180万元,后在冯永强处借款10万元追加投资,共计出资190万元。周洪勇实际出资20万元、XX明实际出资10万元、甘立杰实际出资115万元、冯永强实际出资10万元。合伙前期,五合伙人共同参与管理和经营,后期主要由甘立杰负责管理。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审计验收,工程款全部被甘立杰陆续领取。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原告邱德全从被告甘立杰处得到工程投资款和利润共计210万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甘立杰与第三人周洪勇、XX明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周洪勇在本次合伙改造工程中所得收入为入股出资20万元加利润10万元,共计30万元;XX明在本次合伙改造工程中所得收入为入股出资10万元加利润5万元,共计15万元。协议签订后,甘立杰向周洪勇、XX明分别支付上述款项。在本院审理的李学宏申请执行夏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李学宏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委托四川志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大竹210国道A8段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收支情况进行鉴定。四川志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出具川志会审(2014)239号会计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四川大竹210国道A8段工程项目总收入为13,674,184元,剔除97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的成本支出总额为12,067,796.69元,其中可以确认的支出金额为6,145,505.7元。因无相关财务资料无法确认的支出金额为5,922,290.99元,在对这5,922,290.99元支出不予确认的情况下,项目利润为7,528,678.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合伙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甘国圣出具的收条、邱德全向冯永强出具的借条、大竹县210国道A8合同段公路改造工程收入分配一览、川志会审(2014)239号会计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甘立杰主张其在整个合伙过程中共出资115万元,有大竹县210国道A8合同段公路改造工程收入分配一览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各合伙人在本次合伙中的实际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分别为:原告邱德全实际出资190万元,出资比例55.07%;被告甘立杰实际出资115万元,出资比例33.33%;第三人周洪勇实际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5.8%;第三人XX明实际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2.9%;第三人冯永强实际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2.9%。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合伙利润。对于原告方举示的会计司法鉴定报告,本院告知被告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由于被告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四川志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会计司法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该报告指出,工程收入为13,674,184元,工程支出12,067,796.69元中有5,922,290.99元支出金额因无相关财务资料而无法确认,在确认5,922,290.99元支出金额的情况下工程利润为1,606,387.31元,在不确认5,922,290.99元支出金额的情况下工程利润为7,528,678.3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次合伙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应当并且能够举证证明支出金额中5,922,290.99元的具体支出情况,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视为该款项尚未支出,并作为合伙利润的一部分予以分配。因此,本次合伙的总利润为7,528,678.3元。结合上述各方的出资比例,原告邱德全在本次合伙中应分得利润4,146,043.14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2,100,000元,还应分得2,046,043.14元;被告甘立杰应分得利润2,509,308.48元;第三人周洪勇应分得利润436,663.34元,扣除其已经获取的300,000元,还应分得136,663.34元;第三人XX明应分得利润218,331.67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150,000元,还应分得68,331.67元;第三人冯永强应分得利润218,331.67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邱德全合伙盈余利润250万元,本院支持2,046,043.14元。第三人冯永强请求被告给付冯永强合伙利润2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三人周洪勇请求被告给付周洪勇合伙利润41.08万元,本院支持136,663.34元。第三人XX明请求被告给付XX明合伙盈余利润26万元,本院支持68,331.67元。被告甘立杰辩称其与邱德全已经就工程利润进行了清算分配,并且原告邱德全在执行笔录中已经承诺放弃起诉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一)、如前所述,本次合伙的总利润为7,528,678.3元,原告应分得的利润为4,146,043.14元,由于原告仅分得利润210万元,合伙利润尚未分配完毕,原告有权请求分配剩余利润。(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符合该条规定。(三)原告放弃诉权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对被告本人作出,且执行笔录中存在“我对算账的这个事情心里还是不服、不服也没办法”、“我没有钱没有时间再耗下去,只有望天长叹而已”的表述,说明其放弃诉权的意思表示是迫于无奈,并非自愿。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甘立杰辩称其与第三人周洪勇、XX明已经通过结算协议书分配了合伙利润,双方已经两清,周洪勇、XX明不能再向其主张利润分配。由于被告甘立杰隐瞒合伙利润,该结算协议系受甘立杰欺骗而签订,合伙利润尚未分配完毕,现周洪勇、XX明请求分配利润,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德全合伙盈余利润2,046,043.14元。二、被告甘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周洪勇合伙盈余利润136,663.34元。三、被告甘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XX明合伙盈余利润68,331.67元。四、被告甘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冯永强合伙盈余利润200,000元。五、驳回原告邱德全、第三人周洪勇和第三人X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80元,由被告甘立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成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