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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帆与路姚、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路姚,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33号原告:杨帆,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路姚,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彭军,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杨帆与被告路姚、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占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被告路姚、彭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帆诉称:2014年8月25日,两被告因开店缺少资金共同向我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9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路姚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彭军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愿意偿还本金,但不愿意偿还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月利率6%,我们已付至2015年2月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路姚、彭军向杨帆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银行利息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双方并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一份。路姚、彭军按口头约定月利率6%的利息付至2015年2月2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应成立。路姚、彭军庭审中均认可向杨帆借款的事实,故路姚、彭军与杨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路姚、彭军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是已给付的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且亦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姚、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帆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元,由被告路姚、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占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