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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文祥等四十三人与敖汉旗牛古吐乡德力板胡同村民委员会、李志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祥,关爱国,王云利,王云双,李玉华,李生,宋桂荣,李海东,张月英,李占东,张淑清,王凤金,董翠花,张桂林,李志民,李志锋,李海生,张书良,王凤学,徐玉贞,张书军,王常武,丁海芝,王玉,王丽梅,王凤忠,杜海琴,李文龙,李海丰,李志军,王凤生,李志和,王凤文,吴玉英,王凤相,季学霞,王凤华,关永林,张贵朋,许玉匣,王云江,王云娟,王云富,敖汉旗牛古吐乡德力板胡同村民委员会,李志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祥,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爱国,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利,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双,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华,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男,193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荣,女,194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东,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英,女,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东,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清,女,194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金,男,193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翠花,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林,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民,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锋,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生,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良,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学,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贞,女,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军,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常武,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海芝,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梅,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忠,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琴,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龙,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丰,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军,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生,男,194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和,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文,男,192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英,女,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相,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学霞,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华,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永林,男,193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朋,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匣,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江,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娟,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富,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李志民,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李占东,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王云富,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文祥等43人委托代理人王贺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旗牛古吐乡德力板胡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敖汉旗牛古吐乡德力板胡同村。法定代表人苏廷刚,主任。原审第三人李志春,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彪,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祥等四十三人因与被上诉人敖汉旗牛古吐乡德力板胡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李志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祥等四十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云富、李占东、李志民及委托代理人王贺宏,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苏廷刚,原审第三人李志春的委托代理人邢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文祥等四十三人及李志春同为敖汉旗牛古吐乡德力板胡同村德北组村民。2007年9月3日,村委会召开两委班子会议,会议确定将村委会的草地通过拍卖的方式对外发包,期限为50年,李志春承包德北组西北梁的地块每亩450元,3个月后如果没人承包可降价发包。而后时任村委会主任陈海军要求其村委会会计杨井全按两委班子会议确定的内容,书写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后找部分村民代表分别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08年1月27日,李志春向村委会交纳了3000元承包费。2008年1月1日,时任村委会主任陈海军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名义与李志春签订了“牧草地承包合同”,将村委会位于敖汉旗牛古吐乡德力板胡同村德北组西北梁70亩牧草地承包给李志春,承包年限为50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5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3000元,并在合同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2008年4月14日,双方到敖汉旗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09年11月份,村委会进行换届,时任村委会主任陈海军落选,新的一届村委会于2010年10月27日以陈海军与李志春所签订的草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定程序,承包费过低,严重损害村集体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陈海军以村委会名义与李志春所签订的牧草地承包合同,并要求李志春返还牧草地70亩。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以(2010)敖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德力板胡同村委会与第三人李志春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牧草地承包合同,李志春将其所承包的全部牧草地返还给村委会,村委会同时返还给李志春承包费2880元。判决宣判后,陈海军、李志春不服,一审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赤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陈海军、李志春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内民申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以(2012)赤民再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赤民一终字第167号及(2010)敖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发回敖汉旗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村委会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3)敖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村委会撤回起诉。2013年3月5日,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主任陈海军以村委会名义与李志春签订的“牧草地承包合同”,违反农村土地发包民主议定程序,存在恶意串通,承包费明显过低,严重损害村集体利益为由向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陈海军以村委会名义与李志春于2008年1月1日所签订的牧草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李志春返还牧草地70亩。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以(2013)敖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敖汉旗牛古吐乡德力板村委会与李志春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牧草地承包合同无效,李志春将其所承包的全部牧草地返还给村委会。判决宣判后,李志春不服,一审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以(2013)赤民一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3)敖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驳回敖汉旗牛古吐乡德力板胡同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现李文祥等四十三人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村委会与李志春所签订的“草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李志春返还牧草地70亩。上述事实,有李文祥等四十三人与村委会的陈述、牧草地承包合同、(2013)赤民一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5日,在村委会作为原告、李志春作为被告、陈海军作为第三人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村委会以涉案“牧草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违反农村土地发包民主议定程序,存在恶意串通,承包费明显过低,严重损害村集体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该案已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现李文祥等四十三以上述相同理由要求确认同一合同无效,因其未提供其它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文祥等四十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文祥等四十三人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文祥等四十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该案已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的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而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四十三位村民。两个案子的原告主体不同,诉讼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先后都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应该对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未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进行的事实,在(2010)敖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的卷宗中有充分的体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村委会答辩称,同意并支持上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李志春答辩称,一、本案涉案争议牧草地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牧草地属于牛古吐乡德力板胡同村委会集体所有,德北村民组部分村民不具有作为原审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同时德北村民组的部分村民也不是村委会和答辩人签订的牧草地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同样无权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另外,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从该合同时间上看,合同的形成实际上是在答辩人与村委会诉讼期间签订的,而另案的最终结果是村委会要求确认与答辩人签订的牧草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那么村委会当年在诉讼期间将该地块再次发包给本案上诉人明显就属于无权发包,上诉人依据自己的这个承包合同来确认答辩人已经被法院确认为有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牧草地承包合同”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现在上诉人以与当年村委会起诉答辩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牧草地承包合同无效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要求确认该“牧草地承包合同”无效,不会因为换了一个诉讼主体,这些同样的理由就成立了。三、上诉人在上诉中所提到的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不存在。村委会曾经就本案合同效力问题起诉答辩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由(2013)赤民一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涉案合同在发包程序上违法,并没有认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过程中,李文祥等四十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敖汉旗德力板胡同村委会关于德北村民组草地签订承包合同的说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主体适格。二、敖汉旗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及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破坏已耕种地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村委会主任陈海军破坏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冒名顶替耕种涉案土地,并欧打村民被行政机关处罚过。三、敖汉旗人民法院(2010)敖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案件卷宗第32页和45页,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的发包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李文祥等四十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因村委会为本案当事人,又作为证人进行说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据,因村委会以涉案承包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由本院(2013)赤民一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村委会作为原告、以李志春为被告、陈海军为第三人起诉,主张涉案“牧草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违反农村土地发包民主议定程序,存在恶意串通,承包费明显过低,严重损害村集体利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经本院已生效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由李文祥等四十三人作为原审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但涉案合同为同一合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与村委会在2013年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一致。故原审以李文祥等四十三人以相同理由要求确认同一合同无效,因其未提供其它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判决驳回李文祥等四十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李文祥等四十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900元,由李文祥等四十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莲荣审判员孟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