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冉茂齐与李碧珍、龚秀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茂齐,李碧珍,龚秀平,彭支刚,张友兵,闻太祥,邓兴明,冯昌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1018号原告冉茂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茂昌,系原告冉茂齐之兄。被告李碧珍,农民。被告龚秀平,农民。被告彭支刚,农民。被告李碧珍、龚秀平、彭支刚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邓啟章,男,系被告李碧珍之女婿,被告龚秀平之姐夫,被告彭支刚之襟兄。被告张友兵,农民。被告闻太祥,农民。被告邓兴明,农民。被告冯昌怀,农民。被告张友兵、闻太祥、邓兴明、冯昌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邬树清。原告冉茂齐诉被告李碧珍、龚秀平、彭支刚、张友兵、闻太祥、邓兴明、冯昌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锋、人民陪审员查万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茂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昌,被告龚秀平、彭支刚及被告李碧珍、龚秀平、彭支刚委托代理人邓啟章,被告张友兵、闻太祥、邓兴明、冯昌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碧珍、龚秀平、彭支刚共同继承龚俄生的三层楼住房一栋,2014年4月上旬,三被告决定对该房屋进行内外装饰,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张友兵、闻太祥认识后,决定雇请二人组织工人施工,该二人于是组织被告邓兴明、冯昌怀四人共同合伙参加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因房主要求加快工期,被告张友兵、闻太祥、邓兴明、冯昌怀便到原告住所地邀其去做杂工,称受房主委托,包吃住,每天一包烟,工钱一百多元一天,杂工工资由房主支付,施工安全也由其负责。2014年4月25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外墙脚手架突然倒塌被砸伤,经咸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并椎管狭窄;骨盆多发性骨折”。经先后在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终结,2014年7月30日,经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腰部九级伤残、左髋部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3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2014年9月12日,经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原告因腰椎骨折并椎管狭窄压迫大脑神经造成“脑残二级”。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七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59.53元,住院误工费26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护理费7474.8元,休养期误工费35580.35元,残疾赔偿金11453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60元,辅助器具费530元,鉴定费1752.5元,后期治疗期间误工费212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0542.43元。被告李碧珍、龚秀平、彭支刚辩称:1、原告施工的房屋是被告李碧珍需进行粉刷,才委托被告彭支刚联系施工班子,之后彭支刚经封敏介绍,与被告张友兵认识,并协议了工程价格、质量及安全问题,质量及安全均由被告张友兵负责,原告及被告张友兵、闻太祥、邓兴明、冯昌怀并非由李碧珍等三人雇佣;2、事故的发生并非意外,而是因被告张友兵与原告发生争吵,才导致的事故发生;3、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一万四千余元。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友兵、闻太祥、邓兴明、冯昌怀辩称,基本同意前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在诉前已由城东社区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四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四被告同意从情理上再酌情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2014年8月1日咸丰县高乐山镇城东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实诉前双方调解过程中,被告龚秀平、彭支刚作为实际房主参加了调解,原告与二被告的雇佣关系成立。证据3、咸丰县忠堡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及咸丰县公安局忠堡派出所证明1份,忠堡镇建设用地登记台帐1份,照片6张。拟证实被告李碧珍、龚秀平、彭支刚是所装修房屋的实际房主。证据4、对唐金梅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房主雇佣原告的事实,双方雇佣关系成立。证据5、咸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1份、咸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1份、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损失的事实。证据6、冉茂昌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冉茂昌职业为驾驶员,应按道路运输行业计算护理费的事实。证据7、对唐寿敏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近五年来一直居住在县城,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证据8、咸丰县得利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居住在县城,从事建筑施工。证据9、咸丰县高乐山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告自2011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县城,从事建筑业。证据10、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派工单2份。拟证实原告从事建筑业,居住于城镇的事实。证据11、2009年10月,原告与冉茂昌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实原告近五年来从事建筑业,租住在冉茂昌家的事实。证据12、交通费发票19份。拟证实原告因转院花去交通费800元,出院花去交通费60元的事实。证据13、收据2份、拐杖使用说明、产品保修卡。拟证实原告购买辅助器具坐便椅及拐杖花费530元的事实。证据14、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费票据、挂号费票据,黔江区中心医院鉴定费票据。拟证实鉴定费1752.5元的事实。证据15、咸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54、155、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拟证实原告受伤脑部残疾二级、腰部九级伤残、左髋部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3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的事实。被告李碧珍、龚秀平、彭支刚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拟证实装修房屋权属归李碧珍所有,李碧珍与龚俄生是夫妻关系。证据2、2014年4月28日冉茂昌向彭支刚出具的领条2份。拟证实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2000元及医疗费2575元。证据3、封敏、陈文陆的证明及张友兵书写的工程结算清单。拟证实三被告与被告张友兵为承包关系。证据4、证人周某、邬某的证言。拟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友兵与原告发生争吵的事实。被告张友兵、闻太祥、邓兴明、冯昌怀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767号一案2014年10月14日的开庭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碧珍、龚秀平、彭支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14、证据12中60元的交通费票据及证据15中的咸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55、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认为证人与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证据5中对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中的金额有异议,认为自付金额不清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以此作为护理费计算依据,证据7、8、10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中的800元救护车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5中咸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此次受伤导致。被告张友兵、闻太祥、邓兴明、冯昌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13、14、证据12中的60元交通费票据、证据15中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三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按此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1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是兄弟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中800元救护车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使用救护车是事实,但费用过高,证据15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冉茂齐、被告张友兵、闻太祥、邓兴明、冯昌怀对被告李碧珍、龚秀平、彭支刚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中证实被告张友兵、邓兴明一起到冉茂昌家邀原告冉茂齐去作工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对证言的该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证实工资120元一天,由房主负担的事实,听他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言的该事实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中的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的有效期至2013年9月26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为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经本院向咸丰县高乐山镇城东居民委员核实,该证明中的经办人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原告冉茂齐在高乐山镇城东社会居住信息于2015年3月才进行登记,在此之前并没有冉茂齐在本辖区居住的记录,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不真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合同双方为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具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中转院的救护车交通费,应有医院的正式票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5中咸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李碧珍等三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理由及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5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并未填写完整,无最终的审核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碧珍、龚秀平、彭支刚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该证明事实与证人在2014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一致,对于证实本案工程承包经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逻辑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龚秀平、李碧珍、彭支刚共同居住于咸丰县忠堡镇板桥村二组,所居住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共三层。2014年4月上旬,三人决定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内外装饰,并由被告张友兵、闻太祥、邓兴明、冯昌怀四人承揽,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按工程量进行计算。因施工需要,被告张友兵、闻太祥、邓兴明、冯昌怀雇原告冉茂齐做杂工,约定工资按天计算,一天一百余元,工作内容由被告张友兵等四人安排。2014年4月25日上午施工时,原告在帮忙搭设跳板过程中,无安全防护设施,加之雨后湿滑,不慎从楼顶摔至2楼天台受伤,经咸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并椎管狭窄;骨盆多发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医疗费共计22459.53元,其中自付12778.63元,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680.9元。为购买拐杖、坐便椅等辅助器具共花费530元。出院时花去交通费60元。2014年7月30日,经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冉茂齐伤残程度为腰部九级伤残、左髋部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预计10000元、误工损失日3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张友兵、闻太祥、邓兴明、冯昌怀无建筑施工资质,所得工程款四人平均分配,在本案发生后,四人共同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被告龚秀平、李碧珍、彭支刚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4575元。本院认为,被告龚秀平、李碧珍、彭支刚将其农村自建房屋的室内外装饰工程交由被告张友兵、闻太祥、邓兴明、冯昌怀完成,根据工程量计算价款,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冉茂齐按每日一百余元的工资计算报酬,为被告张友兵等四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非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进行,而建设工程,包含了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被告龚秀平、李碧珍、彭支刚将其自建三层住宅的装修工程交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友兵、闻太祥、邓兴明、冯昌怀进行施工,违反了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龚秀平等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友兵等四人无建筑施工资质而承揽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装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完备的安全防护设施,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冉茂齐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龚秀平、李碧珍、彭支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友兵、闻太祥、邓兴明、冯昌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冉茂齐自身承担10%的责任。原告冉茂齐因此次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2459.53元,其中在咸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无发票原件,但七被告对此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中载明医疗费用已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该部分损失原告已得到补偿,不应再纳入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部分支持。原告提出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之后退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对该笔医疗费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直接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2778.6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530元,共计23308.6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计算360天,因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36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4月25日受伤住院,于2014年7月30日定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共计96天。误工费应为23693元/365天×96天,计6231.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25天,共计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道路交通运输业进行计算,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腰椎骨折,经鉴定护理时限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为26008元/365天×60天,计4275.29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虽系农业户口,但一直以来收入和消费均发生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其在此次损伤中造成腰部九级伤残、左髋部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14530元,脑部二级伤残的赔偿金额由法院确认计算。被告张友兵等四人提出原告所提交的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并不充分,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起诉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系农业户口,户籍地为乡村,应当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损伤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1%。原告主张脑部二级伤残要求赔偿,但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37241.4元,即8867元×20年×21%。6、交通费,原告主张860元,对于其出院的交通费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因转院产生的交通费800元,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救护车按每公里4元、单边计费收取交通费的市场行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交通费本院共计确认46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752.5元,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损害,造成两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0、后期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主张3920元,按20天计算。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后期治疗的所需时间,对该费用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冉茂齐因此次损伤造成损失共计84769.4元。七被告已向原告冉茂齐支付的赔偿款,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秀平、李碧珍、彭支刚共同赔偿原告冉茂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431元,扣除已支付的14575元,实际还应支付108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友兵、闻太祥、邓兴明、冯昌怀共同赔偿原告冉茂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86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458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冉茂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冉茂齐负担900元,被告龚秀平、李碧珍、彭支刚负担200元,被告张友兵、闻太祥、邓兴明、冯昌怀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 甜审判员 谭 锋陪审员 查万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晓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