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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林诉被告高占辰、孙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林,高占辰,孙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李宝林,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业。被告高占辰,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孙金萍(又名孙凤玲),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业。原告李宝林诉被告高占辰、孙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林、被告孙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占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林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高占辰、孙金萍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7500元,被告高占辰、孙金萍签名、捺印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0年1月1日偿还。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500元,支付利息9828元(7500元×0.00585元×4倍×56个月,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合计:1732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高占辰未答辩。被告孙金萍辩称,首先我是向孙凤珠借的款,不是向原告李宝林借的款。2009年2月25日借的5000元,按0.05元利息计算10个月利息2500元,出具7500元的借据一枚,2009年6月2日向孙凤珠借款5000元,按0.03元利息计算6个月利息出具5900元的借据,借4300元按0.03元利息计算6个月利息出具5100元的借据,实际借款14300元,出具手续18500元,从2009年6月份到2012年9月份之间我一直在还款,我总共偿还了23400元,已经多还了4900元,欠款已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高占辰、孙金萍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李宝林借款7500元,被告高占辰、孙金萍签名、捺印给原告李宝林出具上述金额的借据一枚,约定于2010年1月1日偿还,未约定借款利率。另查明原告李宝林与被告孙金萍之间还有两笔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金萍从2009年6月份到2012年9月份之间向原告李宝林妻子孙凤珠共计偿还23400元。原告李宝林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7500元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金萍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孙金萍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还款手续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欠原告李宝林夫妻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李宝林质证认为:对证据签字捺印无异议,对总计收到23400元也无异议,但对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有异议,且偿还的全是利息,本金没还,还有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完毕。被告高占辰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宝林、被告孙金萍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高占辰、孙金萍向原告李宝林借款,并给原告李宝林出具借据,表明原告李宝林与被告高占辰、孙金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高占辰、孙金萍已经偿还23400元,原、被告在偿还借款时均未对偿还借款顺序做出约定。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孙金萍要求按先偿还本案借款的顺序予以偿还,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告李宝林要求被告高占辰、孙金萍偿还借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率或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于本案被告高占辰、孙金萍借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高占辰、孙金萍已经偿还23400元,亦超过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总和,故对原告李宝林要求被告高占辰、孙金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高占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李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