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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来到同村被害人贾某某(妻子王某某)家,赵某某敲大门没人应答后,翻墙跳入院内,把一楼卧室窗户栏杆掰断后进入室内四处翻找,后赵某某将被害人放在卧室桌子上的一台灰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赵某某供称其当晚将该电脑丢失,被害人不能提供购买发票,故无法对该盗物品进行物价鉴定。2、2014年10月1日下午,赵某某到临颍县三家店镇卜庄村其姨夫卜某某家。赵某某发现卜某某家大门没有锁,就开门进去院内后喊了两声“姨夫”,赵某某见没有人答应,知道家中没人,就想着在卜某某家中偷点钱。赵某某将东卧室防盗窗的一根管子掰断,在防盗窗里面发现挂着的钥匙后将其拿出,并打开堂屋门直接去卧室找钱。赵某某在该卧室床箱内盗取现金约2300元,并将桌子抽屉里175元现金和桌子上的两盒帝豪烟拿走。后赵某某将所盗赃款挥霍。3、2014年12月19日上午,赵某某流窜到临颍县颍河西路北侧建业小区被害人刘某某家,沿着刘某某家院墙东边的一棵树翻墙进入院子,以防止盗窃时被害人回家发现,赵某某找来木锨顶住大门,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开一楼东卧室防盗窗的一根不锈钢管子跳入屋内,在卧室、衣柜和床头柜四处翻找,后赵某某将床头柜上的一部黑色中兴牌手机(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50元)和桌子抽屉里的28枚古币(现无法鉴定其价值)盗走。后赵某某将该手机以10元钱的价格出售,将该28枚古币以35元的价格出售。现该28枚古币及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4年12月29日晚上,赵某某拿着小手电、刀片和路边捡拾的肥料袋子,到临颍县瓦店镇七里村南地天冠集团承包的责任田内,准备偷点电线卖钱。当晚赵某某先后把分散在该责任田里12个电源箱子里的电缆线用刀具割下来,并把里面的细铜丝捋下来装在袋子里,赵某某盗取电线后在回临颍县城的路上被路过群众李某某和李某甲发现,侦查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赵某某当场抓获。经查,赵某某共盗割电缆线9.6米,该电缆线经鉴定价格为5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对其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翻墙跳入同村被害人贾某某(妻子王某某)家,把一楼卧室窗户栏杆掰断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在卧室桌上的一台灰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赵某某供称其当晚将该电脑丢失,由于被害人不能提供购买发票,故无法对该盗物品进行物价鉴定。2、2014年10月1日下午,赵某某到临颍县三家店镇卜庄村其姨夫卜某某家。赵某某发现卜某某家大门没有锁,经喊叫无人应答后知道家中没人。赵某某将东卧室防盗窗的一根管子掰断,在防盗窗里面发现挂着的钥匙后将其拿出,并打开堂屋门在该卧室床箱内盗取现金1500元,并将桌子抽屉里二、三十元现金和桌子上的两盒帝豪烟拿走。后赵某某将所盗赃款挥霍。3、2014年12月19日上午,赵某某流窜到临颍县颍河西路北侧建业小区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的院子里,为防止盗窃时被害人回家发现,赵某某找来木锨顶住大门,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开防盗窗的一根不锈钢管子并跳进屋内,经对卧室内四处翻找后将床头柜上的一部黑色中兴牌手机(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50元)和桌子抽屉里的28枚古币(现无法鉴定其价值)盗走。后赵某某将该手机以10元钱的价格出售,将该28枚古币以35元的价格出售。现该28枚古币及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4年12月29日晚上,赵某某拿着小手电、刀片和路边捡拾的肥料袋子,到临颍县瓦店镇七里村南地天冠集团承包的责任田内,准备偷点电线卖钱。当晚赵某某先后把分散在该责任田里12个电源箱子里的电缆线用刀具割下来,并把里面的细铜丝捋下来装在袋子里,赵某某盗取电线后在回临颍县城的路上被路过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赵某某当场抓获。经查,赵某某共盗割电缆线9.6米,该电缆线经鉴定价格为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王某某、卜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物证:刀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均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2、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郭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彩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