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住大城县。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章丘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郑立国,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5日15时许,大城县某村村民李某甲因该村村委会选举之事与本村村民周某己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等人赶至现场,亦因此事与周某己发生争吵,后赵某等人与周某己及其妹周某庚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用拳击打周某己鼻部,造成周某己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又与他人对周某庚实施殴打,造成周某庚双侧鼻骨远端及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伤害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己、周某庚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孙某甲、周某乙、施某、边某乙、王某、周某丙、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乙、李某乙、周某丁、翟某、李某丙、边某甲、张某、袁某、周某戊、孙某乙、孙某丙、孔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大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赵某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赵某伤害周某庚,系认定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其他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赵某伤害周某庚,系认定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周某己、周某庚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及证人周某乙、施某、边某乙、周某丙、张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赵某打了周某庚。刘某的出警说明亦证实案发现场,参与打架的是李某甲、赵某、周某甲与周某己、周某己的妻子和妹妹周某庚。伤情鉴定又证实周某庚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赵某参与了殴打周某庚,并致其轻伤的事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周某己的陈述以及证人孙某甲、周某乙、施某、边某甲、张某、孙某乙、孙某丙、孔某、杨某乙的证言均能够证实,上诉人赵某首先殴打了被害人周某己,后在打斗中至被害人轻伤。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故意伤人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冯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