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付,男,62岁,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习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胡仕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付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邱某付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拖鱼从常德市鼎城区桥南水产市场出发,沿207国道至黄土店圩场。6时许,当车行驶至黄土店镇圩场千斤陂村3组路段时,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严某某骑行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二车追尾相撞,致被害人严某某倒地,头部受伤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付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当日9时许被鼎城区交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邱某付驾驶的车辆经检测,其灯光系、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鼎城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邱某付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死因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协议书、收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付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辆,造成两车追尾,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付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付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习彩审 判 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附判决法律文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